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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被告陳信夫為警查獲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並補正「陳信夫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復於九十八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信夫雖於警詢中坦承曾於案發時、地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然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 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 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 超過百分之0. 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即BAC已高達百分之0.118等情,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而應有前揭研究報告所述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高度可能性。
且被告係於案發時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攔查,經攔查後亦有多話且身上帶有酒味之情況等情,亦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當時應係飲用酒類過量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有所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辯稱其當時應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即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素行不佳,其於相隔七年後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次判刑執行之教訓,又其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駕駛車輛,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783號
被 告 陳信夫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1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夫於民國99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台南縣學甲鎮○○路其姑姑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8956-ZQ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凌晨凌時21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2公里處(台南縣安定鄉轄內),經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
│ │ │酒精濃度值。 │
├──┼─────────────────┼──────────────┤
│ 2 │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 │ │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
│ │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 │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
│ │ │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
│ │ │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
│ │ │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
│ │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 3 │測試觀察紀錄表 │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
│ │ │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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