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46,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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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嗣經減為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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