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2649,2010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美鳳前於民國97年間,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遵守交通規則,知悉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大安南釣蝦場,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S-6993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2巷河堤道路往北約5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河堤旁防洪沙包,導致該車翻覆,自身因此受有額頭、手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張。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內容記載被告查獲時有語無倫次、酒味濃、雙眼泛紅等情。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內容記載被告閉雙眼,30秒內無法朗誦完畢或數錯1001至1030之阿拉伯數字等情。

㈣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張。

㈤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1張。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㈧現場照片6張。

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三、論罪科刑:㈠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

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期、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㈡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造成汽車翻覆、自身受傷之事實,除據其於警偵中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駕車失控而撞擊河堤旁防洪沙包,導致汽車翻覆,造成自身受傷。

再者,查獲時被告有語無倫次、酒味濃、雙眼泛紅,被告閉雙眼,30秒內無法朗誦完畢或數錯1001至1030之阿拉伯數字等情,亦如前所述。

均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酒醉達微醉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駕駛於河堤道路,因失控撞擊防洪沙包導致汽車翻覆、自身受傷,於97年間,業有不遵守交通規則過失致死之前科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