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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天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至第五行之「沿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南縣永康市○○○街八十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天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二二.五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兼衡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然本院考量被告乃係初犯,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警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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