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宏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蘇宏源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交簡字第12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6千元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審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交簡字第12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6千元確定,而該次酒駕時,因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審交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該次酒駕亦因自摔而受有傷害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歷經此科刑教訓,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前開第一次酒駕行為不僅危害自身行車安全,亦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第二次酒駕行為亦促成自身行車安全之危害,然被告仍不思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則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屬三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0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059號
被 告 蘇宏源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128之3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源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99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246巷66號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6 瓶,嗣於同日清晨5 時許,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V7─7659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於同日上午6 時12分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5 公里處之臺南縣仁德鄉仁德服務區,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各1 紙存卷可按。
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