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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1日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稽,則其未見警愓,猶在飲酒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迭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考量本件犯罪時間距離上開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 1719號判決所指之犯罪時間,已相距4年以上,尚非於短期之內迭犯同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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