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上,114,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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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99年
度交簡字第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告訴人丙○○損害甚鉅,致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為一板模工人,從事之工作亟需勞力,此傷害非僅造成告訴人數月無法工作,況日後工作因傷勢之影響,施力無法順暢,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可謂非輕,而原審未慮及至此,卻姑念被告坦承犯行,給付告訴人3萬5千元以為賠償,且告訴人傷勢非極為嚴重為由,僅判處告訴拘役35日,量刑尚嫌過輕解,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被告亦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案發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惟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車速極快且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駛,貿然通過,被告煞車不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肇事責任比例大於被告,告訴人因駕駛機車而受傷,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倖免於難,卻須賠償告訴人要求的金錢,否則即須接受刑事裁判,實屬不公。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於99年3月31日達成調解,被告亦給付3萬5千元之賠償金,因尾款尚未支付,就接獲判處拘役35日之刑事判決,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告訴人左方車未讓被告所駕之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另酌及被告99年3月31日於案發後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99年5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7萬元,詎被告給付3萬5千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審法院於約定給付日後之同年5月25日、28日電話通知被告儘速賠償告訴人尾款,被告諉稱會於5月31日前給付,原審法院於6月1日再電詢告訴人,得知被告仍未給付,翌日即6月2日原審法院再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願再給被告機會,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裁量基礎。
顯見原審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受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審慎之裁量,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皆無足採,俱屬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審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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