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上,120,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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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 7月12日99
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 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 9月16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B-626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安定村安定26之2號前靠右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後而欲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左起步前行,適有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3HN-705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自行失控摔倒,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雙膝擦傷等之傷害。
丁○○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丁○○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警卷第 7至11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見99年度偵字第5046號偵查卷第5至6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告訴人本質上仍屬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所明定。
茲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其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所為之指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1日南鑑字第0985904160號函檢附之臺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9至21頁),乃該委員會受告訴人之囑託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所為之鑑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款情形,且此一鑑定並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㈣又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92年 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研討意見參照)。
㈤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9年10月19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固坦承曾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駕駛車牌號碼5B-626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安定村安定26之 2號前,靠右停車,以便車上所載工人下車,之後駕車起步左轉,欲進入該路段南側寬 5.6公尺巷道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停放路邊以利工人下車,之後看道路兩方並無來車,遂左轉彎進巷弄內,行駛約60公尺,遇友人乙○○,兩人招呼、寒暄後,始聽聞機車倒地之聲,伊係出於善心始前往現場查看,詎遭告訴人指稱係為閃躲伊所駕自小客車而跌倒,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實屬冤枉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98年9月16日下午 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B-626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安定鄉 ○○○○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安定村安定26之 2號前靠右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後即起駛逕行左轉,欲進入該路段南側寬 5.6公尺之巷道,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 3HN-705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自行失控摔倒,受有
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除
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當
時騎乘機車於告訴人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同事甲○○二
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59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至14、22、29至35頁)。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為證,然:
⑴被告於98年10月 6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問:你起駛作左轉彎前是否發現對方車?)我起駛前由後視鏡有
發現該機車,當時該車距離我車輛超過20公尺」(見警
卷第 2頁);
至99年2月7日第二次警詢中,被告雖辯稱伊聽聞告訴人所乘機車倒地之聲響時,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業已左轉進入巷道,距告訴人所乘肇事機車倒地位
置很遠云云,然被告仍坦承:「…我起駛作左轉彎前由
後視鏡有發現肇事機車距離我車輛超過20公尺…」等語
(見警卷第 5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
肇事地點靠右停車以便「師傅」下車後,起駛時有自後
照鏡看見告訴人及其同事騎乘機車同向前來,並有轉頭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是依被告前揭供述
可知,伊於肇事地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由 178線道欲左
轉進入該路段南向 5.6公尺巷道前,業已發現告訴人所
乘機車由後方駛來。倘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前,被
告果真業已駕車駛入該 5.6公尺巷道約60公尺,自無於左轉彎前,即已由後視鏡發現告訴人所乘機車之可能,
所辯情節已難採信。
⑵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渠於現場親見本件
車禍發生經過,被告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失控滑倒無關,
係事後被告停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始前往現場關心告
訴人傷勢云云。然: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前,
渠於 178線道南側之雜貨店內購買香菸,隨後步行至
178線道與該路段南側5.6公尺巷道交會之轉角處,在該處吸煙,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水電行
門口(即警卷第29頁上幀照片所示「弘元慶水電材料
行」),被告所載「師傅」下車後,遂左轉彎至路口
轉角,渠遂詢問被告為何如此早回來,並拿一支菸請
被告抽,而被告拿取香菸後,並未點燃,即將伊所駕
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駛入該巷道內約50至60公尺處停放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正面)。則依證人
乙○○所證情節暨渠於本院審理時於警卷所附現場圖
標示之位置所示,證人乙○○係於 178線道與該路段
南側 5.6公尺巷道交會之路口與被告相遇,此與被告
所辯:伊係駕車深入前揭巷道內約60公尺,始與證人
乙○○相遇云云,迥然相異,據此已難認被告所辯情
節屬實。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渠於上開路口請
被告抽煙之前,親見兩臺機車併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
,其中一臺機車跌倒,渠並聽聞「碰」一聲;然之後
又改稱: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渠拿菸請被告抽
,之後聽聞機車「碰」一聲;經追問之後,證人王鐘
山又稱:約係被告駕車由 178線道路旁水電行欲左轉
進入巷口之同時,告訴人之機車摔倒;然嗣後再度翻
易前詞,證稱:渠拿菸予被告當時,尚未聽聞機車摔
倒之聲響云云(見62頁正、反面、63頁正面、63頁反面至64頁正面)。是證人乙○○就渠請被告抽煙及告
訴人所乘機車倒地二事,究竟何者在前,所證時序前
後不一,難信為真。
③再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到庭為證
前一日晚間,曾親自前往現場測量被告所駕自小客車
駛入前揭寬 5.6公尺巷道之距離,測量結果確為60公
尺;而渠之所以刻意前往測量,係因渠知悉今日庭訊
必須回答此一問題(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佐
以渠於結證之初,就渠與被告之關係證稱:兩人自小
相識迄今業已50、60年,且當日到院作證,亦係由被
告駕車搭載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證人王
鐘山是否因與被告長年相識,因兩人情誼,受被告辯
詞影響以致所證情節偏離事實,亦未可知;加以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非但部分情節與被告
辯詞相異,所證時序亦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已如前
述,渠所為之證詞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 178線道起駛左轉時,已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3HN-705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尤貿然左轉,終至告訴人煞避
不及,失控滑倒,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確與被告之駕駛行
為有關。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前早已駛入 178線道南側
寬度 5.6公尺巷道內60公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業據現場處理員警於卷附
調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伊二人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伊等駕駛自
小客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之事項,而依
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狀況為暮光,現場路面以柏油鋪裝、
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於駕車起駛前未讓行駛中之告訴人所乘機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左轉;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駕車違規左
轉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左轉時,業已煞避不急,失控滑倒,自堪認被
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亦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前,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 5B-6265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俊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員警王俊偉製作之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貿然靠左起步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雙膝擦傷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況,同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另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自摔受傷無關為由,提起上訴,伊於本院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亦如前述,爰依法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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