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上,170,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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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旂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小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小旂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臺南監理站或該站)設置之機車路考平衡駕駛練習場,騎乘車牌號碼235 -EN X號普通重型機車練習平衡駕駛時,本應注意週遭其他人員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迴轉欲進入該路面所繪製之直線平衡練習區域時,操作機車失控,衝上該練習場右側之安全島,並撞及偏斜45度角背對黃小旂站立在該安全島上之歐惠晴。

致歐惠晴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挫傷、瘀血、疑腦震盪,下背挫傷瘀血,遺存右側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耳鳴之後遺症」等傷害。

黃小旂肇事後因受傷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急救,並停留於醫院,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達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惠晴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小旂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且有:⑴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分見警卷第3、4頁;

99年度核交字第99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5-27、29-3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歐庭汝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分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偵卷第69、70頁)。

⑶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部分,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6、37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部分,見偵卷第38頁)。

⑷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4、45頁)。

⑸被告受有傷害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945 號卷第12頁)。

⑹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8月25日警一刑字第09941374910號函及所附事故現場圖與照片(見偵卷第74-87頁)。

等件可以為證。

二、另查:本件被告肇事時告訴人所站立之安全島,位於上揭練習場右側,檢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法令,並無該處是否得以供行人站立之相關規範,而臺南監理站就該練習場之使用,亦未訂立相關之規範,此有該站99年5月20日嘉監南字第0990011727號函可稽(見偵卷第49頁);

另本院再參酌系爭練習場並未設置旁觀者之區域,而依一般常情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練習考照皆須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將車輛駕駛至該練習場,且於練習之時在旁指導,因此本件告訴人站立於上揭練習場旁之安全島上並未違反任何規定,且與一般常情相符,更非被告無法預見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就本件肇事而言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均值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新樓醫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楊元林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曾經撞擊告訴人犯行,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仍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本件肇事地點雖舖有柏油路面,然而係臺南監理站於上班時段,提供予尚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使用之練習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2條前段所稱之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非屬道路之範圍。

被告於領得駕駛執照之前於臺南監理站上班時間,在此練習場練習駕駛本屬當然,自不得依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曾審酌上開被告犯後向員警自首之事實;

以及被告除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背傷害外,另有「遺存右側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耳鳴」之後遺症,尚有未洽。

至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依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背法令;

告訴人在交大4年級上學期的學科成績嚴重退步,影響推甄上台大、交大碩士班之考試準備,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不輕;

被告黃小旂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推卸責任,足見被告並無悔意,亦無賠償之誠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在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參酌被告就本件肇事並無依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以及被告所應付之疏失責任均已如前述;

至於告訴人受傷後學科成績是否嚴重退步,是否未受傷即確實得以推甄或得以考上台大、交大之碩士班,則均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缺失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茲審酌被告於練習駕車之時,因疏未注意控制車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付全部之過失責任,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送調解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以致調解無法成立,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過失,表現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提存新臺幣20萬元以為告訴人賠償之用,此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064號提存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初步判斷(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卷),提存之數額確實有助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生及其家人之生活、身體、經濟狀況均不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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