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上,189,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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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吳昆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昆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昆升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72-TL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四維街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劃設「停」標線路口,應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即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王春燕騎乘車牌號碼GC3-55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至前揭交岔口,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劃設「慢」標線路口,應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通過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春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軟組織缺損壞死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王春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舉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且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且其文書製作過程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46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現場事故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昆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6張在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昆升駕駛車牌號碼6472-T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與王春燕騎乘之車牌號碼GC3-55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吳昆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行駛,且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依前開規定,被告為支線道車,即應暫停讓王春燕所騎乘之幹線道車先行,雖王春燕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有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為支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王春燕所騎乘之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實為本件二車發生擦撞之肇事主因,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99年7月15日南鑑字第099590240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兩車發生擦撞,王春燕因該擦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軟組織缺損壞死等傷害,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春燕所受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王春燕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過失,並不減免被告於本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刑案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並予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三、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正式成立調解,有卷附台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依法審核,因不諳法律,未能要求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被告迄今均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原審予以判處四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云云,惟上開經本院核定之台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調解條件第5條已載明「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保留本事件刑事告訴權」,告訴人既於調解條件中保留刑事告訴權,其於調解後未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自無何違法之處。

上訴人復於原審所進行之調解因無法提供擔保人而未能成立(詳原審卷P11、13),致告訴人未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告訴,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之進行即無違誤。

況被告自99年8月迄99年底均按約給付,但100年1月僅給付5千元,此後即未再依約付款,故共給付10萬5千元,此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春燕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陳述甚詳,上訴人主張業已調解,並按約給付,請求諭知較輕之刑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可採。

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疏未酌及被告有自首之處,即有瑕疵,而難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程度、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王春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迄今已償還新台幣10萬5千元、犯罪後承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昆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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