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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10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明堂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開刀治療二次,一年後需再度開刀,將裝置手中之鐵架取出,手部傷勢不可能完全好,而有後遺症,天氣變化會導致手酸痛,且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
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本件車禍發生兩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與被告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等情,業均經原審考量,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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