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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芠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芠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且本件卷內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此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書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書僅就量刑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34頁),雖告訴人亦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然該撤回告訴因已逾法定期限(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不生效力,惟堪認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
是以,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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