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簡上,95,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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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MUI-四二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新市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南縣新市鄉○○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日間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同車道前方之由乙○○所騎乘車號MVZ-七七三號之重型機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光明街,亦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導致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並造成乙○○因此受有背部及左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及左手中指裂傷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方法,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三六頁)。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照片十六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九八五九○三六八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依當時日間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證人乙○○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導致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鄭明隆之駕駛行為亦顯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證人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證人乙○○對於本案之發生雖為本案肇事主因,然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為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然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刑罰裁量部分業已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惟念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對於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亦於本院表示願提出約新台幣四萬元之相當數額賠償請求告訴人和解,嗣因告訴人認為原得請求醫療費用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慰撫金十萬元之數額,僅願將和解金額降至十萬元,忽略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致雙方於原審未能達成共識,亦不能將無法達成和解之責任完全歸咎被告,又告訴人受有背部及左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及左手中指裂傷等傷害,經核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針對上開量刑應屬合法妥適,尚難以未達成和解為由認為原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故公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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