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008,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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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翁陳月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74C1274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翁陳月僅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陳月僅(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797-J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24日1時5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1.45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為170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當天深夜,家有急事,極需趕回,所以超速駕駛,違規實為不對,依法已先行繳納罰款新臺幣8,000元完畢,但測速儀器本身是否存有誤差值?此測速儀器是以何種方式來偵測車輛超速?執法時是否有設立明顯告示?異議人對於罰款及其他處罰均無異議,但對於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確有難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74C127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節執行雷達測速儀檢定,當速率在150公里/小時以下時其速率偵測準確度的檢定公差為不大於1公里/小時,當速率在150公里/小時以上時不太於2公里/小時;

本件警員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是98年10月14日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執行檢定,其檢定結果為速率誤差值在25公里/小時到150公里/小時皆為0公里/小時,在199公里/小時為-1公里/小時,均符合法規,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99年8月19日(99)台電檢量字第317號函文暨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節本1份附卷可稽。

因此,依上開檢驗中心之函文,雷達測速儀速率在170公里/小時,非無誤差之可能。

㈡蓋依計量原理,在量測過程中,包括人、量測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量測結果,因無法完全被控制而成為常數,因此每一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故國際相關檢測標準皆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

因此,關於雷達測速儀之檢定亦定有檢定公差,就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載,如速率在150公里/小時以上時不太於2公里/小時,即為法定允許之誤差。

是本件之雷達測速儀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惟仍存有前述法定允許之誤差,而此項儀器之誤差亦非能以維修保養所得排除。

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雖經該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70公里,然如加入該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不大於2公里/小時,僅可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時速為168公里至172公里之間。

而超速地地點係在高速公路,且速限為110公里,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最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計算,異議人可能僅超速58公里(168-110=58),經核尚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雖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為170公里,然該雷達測速儀既有可能存在誤差之情形,而依其法定誤差值計算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速度可能僅超速58公里,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經人駕駛有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而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

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又本件「吊扣牌照」之處分,固因法定誤差而裁定不罰,然超速乃係肇致重大車禍傷亡之最主要原因之一,況本件車速至少為168公里/小時,其危險性更大,異議人或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切勿因本件就「吊扣牌照」處分裁定不罰而忽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性,蓋惟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方能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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