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蕭暐於民國99年6月7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86-S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南市○○路○段近公學路1段262巷路段(外側車道)處,經雷達(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12公里而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則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質疑本件違規所使用之科學儀器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檢局合格之測速器執法系統檢驗,且本件測速是否在完全無誤差的疑慮下跑出數據,亦非無疑慮,因此在使用存有誤差值科學儀器檢測出之結果,無法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違規。
又交通部設立告示牌之用意係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速度及確保安全,而非提供員警偷拍側錄賺取業績所用,異議人一時疏忽駕車超速,而遭員警開單舉發,異議人甚感不滿。
又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且過往之駕駛紀錄良好,本件得否只裁處罰鍰,不要吊扣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牌照,使異議人得以維持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明文可參。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於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安吉路3段近公學路1段262巷路段(外側車道)處,經警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12公里,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臺南市警察局99年6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月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觀以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及測速地點前之速限標誌與警告標誌,可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右上角資訊欄第3行顯示「J0GA0000000A」,亦即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係使用編號為J0GA0000000A 之雷達測速儀,且該部雷達測速儀係交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月1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3月31日止,此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99年3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本院卷第18頁)可考。
又檢驗時編號J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速率所測得之偵測準確度,其執行結果為速率誤差值在時速25公里到時速150公里間,差值皆為0公里,在時速199公里時,差值為時速-1公里,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測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可憑,由此可知,本件超速違規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測量時速150公里範圍內之物體,並無誤差值。
復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右上角資訊欄第1行內容係顯示「A000+112=112」,即表示本件違規中,超速之系爭汽車係以時速112公里之速度行駛無訛。
又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係於99年6月7日經警測得舉發,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112公里,逾越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而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已臻確定。
㈢復查,主管機關於本件測速地點即臺南市○○路○段近公學路1段262巷路段前方設置有多面固定式警示標誌,其中安吉路與公學路1段124巷口設置有速限標誌(距施測地點520公尺),安吉路路段外側車道亦設置速限標誌(距施測地點420公尺),安吉路與公學路1段262巷口設置有速限標誌(距施測地點220公尺),安吉路與公學路1段262巷口外側車道處設置有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距施測地點120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檢送之測速地點前之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6幀在卷足徵(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依該照片可知上揭標誌設立之位置並非隱密,又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且標示內容簡單明確,易為駕駛人所察知遵守,並無混淆不清之虞,堪認舉發程序均切合法令規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