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106,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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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韻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韻諺(下稱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Y6-840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1日01時25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段389號前,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7,200元,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未用儀器檢驗,逕以肉眼即認車輛有改裝情事,令人不服。

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屬進口車,因年份已久,零件大部分都已停產,因此原廠建議手工訂做「進氣管路」,長度、寬度、形狀都跟原廠一樣,豈有改裝一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段389號前,經警舉發有擅自改裝進排氣系統等重要設備變更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日屏警交字第0990045238號函檢送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4幀附卷可參,惟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因零件停產,故手工訂做進氣管路系統,並無改裝之情事云云。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系爭車輛有改裝云云,然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日屏警交字第0990045238號函之記載,現場值勤狀況為:「職警員蔡文欽於執行22-02時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

於上述地點攔查Y6-8402號小自客車,經會同屏東監理站檢驗員簡俊亦先生,當場確認Y6-8402號該車改裝進氣管路,加裝燃油壓力表,未裝置空氣濾清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8條:『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規定,影響行車安全,據以依法舉發。」

,此有該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因此,移送機關陳稱異議人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又由上開函文可知,本件舉發過程,舉發員警有會同屏東監理站檢驗人員確認系爭車輛確有改裝之情事,係經過專業人士之判斷,並非舉發員警單憑個人肉眼目識即予舉發,況異議人亦不否認系爭車輛之進氣管路有改裝之情事,因此,舉發過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至於異議人陳稱系爭車輛之零件無法取得,不得不以訂做進氣管路之方式代之,難謂有改裝之行為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處罰之目的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在變更或調換重要設備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並非在處罰汽車所有人不得有改裝之行為,因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違規行為,自不足採。

又系爭車輛雖於99年7月12日至臺南監理站辦理檢驗之情事,檢驗結果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9年9月27日嘉監麻字第0990012794號函1份附卷可參,然本件舉發日期係99年7月11日,業經上開舉發通知單載稱在卷,是異議人遭舉發後,雖至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縱於99年7月12日檢驗合格,仍無法脫免異議人遭舉發時,系爭車輛確實有引擎設備變更,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違規行為應負之行政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7,200元,並責令檢驗,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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