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11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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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朱永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朱永欽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永欽(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728-G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8月1日8時41分許,在臺南市○○○路○段236號前,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獲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號碼為2728-GH號之牌照,懸掛在第三人梁拱祥駕駛之原車號JX-8579號之車輛上,乃製單舉發異議人將系爭車輛牌照供他車使用,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牌照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約於98年4月間被通緝,於98年7月間因經濟問題,向友人施上鴻之友人黃博群借35,000元,簽30,000元本票,並將系爭車輛寄放於黃博群公司處,並將車鑰匙將由黃博群代為發動車輛,後約於11月9日被緝獲入獄,至99年1月21日出獄,至8月間收到通知才知車子遭人使用,應是該駕駛人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然上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原登記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的牌照,於99年8月1日8時41分許,在臺南市○○○路○段236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懸掛在第三人梁拱祥所駕駛之車輛上,遂製單舉發異議人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8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8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查,證人梁拱祥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頁,法官問:你是否有被交通隊舉發使用他車牌照的違規事件?)是的。」

、「(法官問:你在99年8月1日是否在臺南市○○○路○段236號前遭交通隊已使用他車牌照舉發?)是的。

」、「(法官問:你當時開的車是哪壹台車?)壹台TOYOTA。」

、「(法官問:上面掛的號碼如何?)我不太清楚,應該是2728-GH。」

、「(法官問:你開的TOYOTA是何人所有?)是我的,我跟保養廠買的。」

、「(法官問:何時購買的?)我在同一間保養廠買了兩台車,壹台是BMW(真正車牌2728-GH),一台是TOYOTA,TOYOTA的車牌證件都在監理站。

所以我也不知道TOYOTA真正的車牌號碼為何。」

、「(法官問:你何時向該保養廠購買這兩台車?)TOYOTA是在今年年初買,於九月份交車,另外壹台BMW是在去年底買的,今年初付錢。」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施穗笙(原名施輝昇)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委託何人或何車行來代售這台BMW車牌2728-GH號車?)我賣給梁先生,是透過一家修配廠「黃銘章」介紹梁拱祥與我買賣。」

、「(法官問:你何時將BMW車牌2728-GH號這台車交給黃銘章?)就是契約書上所載時間。」

、「(法官問:98年12月交車?)是的。

我賣車給梁拱祥,但因為還沒有付清款項,所以是在之後才牽車的,時間我不確定是何時,只知道是在今年年中的某個週日交車。」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

依證人梁拱祥、施穗笙(原名施輝昇)上開證言,堪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異議人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且系爭車輛業遭出賣予第三人梁拱祥。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異議人,惟異議人當時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且系爭車輛業遭出賣予第三人梁拱祥,自不得依前開條文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

本件異議人以前情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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