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116,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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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進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蕭進華於民國99年6月1日14時25分時許,駕駛登記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762-MM號租賃小貨車(長租),沿臺南市○○○路○段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25號前處,不慎擦撞同向由第三人陳美月所騎乘之車號9GM-802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第三人陳美月受有左膝擦傷、左腳踝骨折等傷害;

惟異議人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段行經事故地點,當時因土地銀行前停滿汽機車,只留下機車寬的慢車道,異議人專注於前方路況,對於後車廂被擦撞一事並不知情,直至舉發機關通知,方知有本件事故。

經員警採證結果,本件事故刮痕痕跡並不明顯,顯見撞擊力道甚小,發出之聲響不大,因此罹有兩耳聽力障礙之異議人無法知悉本件事故,可徵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況異議人經舉發機關告知有本件事故後,隨即於6月2日、6月3日晚上前往第三人陳美月家中探視,且本件已在調解委員會調解下以120,000元和解,更可認定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又異議人相當關懷生命,其自75年8月間就開始捐血救人,已經累積585次捐血紀錄,異議人自無可能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然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結論參照)。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6,0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8月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7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為證。

㈡異議人雖以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置辯,惟本件肇事逃逸刑事案件業經舉發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99年度偵字第1111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辦,而查,對於異議人有無肇事逃逸一情,異議人於99年8月16日偵訊中就其發生車禍後未留在現場處理,涉犯公共危險罪乙節,並不否認,且同意檢察官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19號偵卷核閱該次99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無訛(見99年度偵字第11119號偵卷第6、7頁),且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述異議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或關心其傷勢,就直接駕車駛離現場等語,並有舉發機關99年9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09950298550號函檢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彩色現場照片32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66頁),是以,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又查異議人本件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給予異議人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查閱上開所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19號(含99年度緩字第247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偵卷屬實,然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仍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異議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將此罰鍰裁罰部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另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基此可知,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之裁罰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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