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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卓世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卓世傑於民國99年5月3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91-G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南台街125號後門前)前南向北車道路旁處,異議人於停車後開啟汽車車門時,適第三人高金哖駕駛車號WRS-692號輕型機車沿該路同向機車車道行駛至系爭汽車後方,異議人疏未注意第三人高金哖騎乘上述機車駛近,且未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汽車車門,致高金哖騎乘之機車撞擊該自小客車車門,高金哖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撞傷、蜘蛛膜下腔、雙側硬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後,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情形」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前述地點處,並非禁止停車路段之路肩,且車門尚離機車專用道約有35公分以上距離,適高金哖騎乘車號WRS-692號輕型機車駛至異議人車後10公尺之同向機車道處,因該處車流量甚大,異議人僅開啟車門約1公分,但高金哖突然失控偏離車道,自系爭汽車後保險桿處向車頭處發生連續多次擦撞後摔倒,經送醫後約12日不治死亡。
本件事故中,高金哖突然偏離車道之行為實令異議人無法預防,依信賴原則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
又異議人僅開啟車門約1公分,並未侵害高金哖之機車車道路權,端係因高金哖太過貼近系爭汽車,方生此事故。
又高金哖自系爭汽車後保險桿處即與系爭汽車發生多次擦撞,且該事故致系爭汽車車體留有20多處之擦撞痕,故高金哖死亡之結果與異議人是否有開車門之行為,實難認有因果關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情形」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7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6月2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證。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高金哖突然駕駛機車失控偏離車道與系爭汽車發生連續多次擦撞所致,而與其開啟系爭汽車車門無關云云,惟查,本件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舉發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99年度偵字第14775號過失致死案件偵辦,本院即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明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異議人有無過失等情,異議人於99年5月3日警詢時供承其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3791-GL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停車開啟左側前車門當時,其沒有看見車號WRS-692輕機車,肇事後才知道該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機車優先車道),雙方發生碰撞,其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與對方駕駛人高金哖右腳發生碰撞;
事故前其沒有看見車號WRS-692輕機車,其本身沒有受傷,其有過失等語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06號相驗卷宗第11、12頁);
又異議人於99年5月14日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肯定前開99年5月3日警詢筆錄內容之正確性,並補充稱其當時未發現系爭汽車左側後車門有一刮痕,其懷疑車號WRS-692輕機車先撞到系爭汽車左側後車門,以致重心不穩,其開啟系爭汽車車門時,再與系爭汽車左側前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06號相驗卷宗第14頁),互核上開偵查卷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彩色現場照片19幀等件內容相符,堪認異議人於開啟系爭汽車車門前,確實未注意高金哖騎乘之WRS-692號輕機車駛近系爭汽車後方,而貿然開啟系爭汽車車門,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無訛。
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表示異議人駕駛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第三人高金哖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該會99年9月9日南鑑字第0995903136號函檢附臺南區990842案鑑定意見書可稽(前揭相驗卷第71、72頁),亦認定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
又高金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蜘蛛膜下腔、雙側硬膜下出血,頭部撞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上開偵卷所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2-62頁)。
參以異議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且涉犯過失致死罪乙節,並不否認,復同意檢察官就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卷中99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14775號偵卷第6、7頁),是以,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基此可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之裁罰,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裁決,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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