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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WA-65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七股鄉鹽埕村南25之2線公路臺區高分20左27電桿附近路段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對向路邊樹圃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並由警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3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5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當日天氣比較寒冷而有喝酒,騎乘機車要去溪邊下水巡網子,在路上因看到狗而閃躲不及撞上路邊小樹,但沒有傷害到第三人,事發之後異議人已全身癱瘓至今快三個月,金錢已花有上十萬餘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
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而不為行政裁處,惟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MWA-652號重型機車肇事倒地,經送醫急救,並由警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3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5毫克),因超過標準,遂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3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佳里醫院檢驗報告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審酌異議人所犯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亦無前案紀錄,經此次意外車禍,導致其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走動及自理生活,須24小時專人照顧,業已付出龐大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並領有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雖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就刑事處罰部分已認定受處分人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並給予自新機會為不起訴處分,衡諸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為行政裁處。
㈢至異議人雖稱其已全身癱瘓,金錢上已花有上十萬餘元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規範,而異議人所述其全身癱瘓等事由,核與原處分是否合法允當無涉,尚非得作為審酌是否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且本件復查無法定之免除或減輕事由,本院自無就裁罰金額有免除或減輕之裁量權。
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論科。
倘異議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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