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169,2010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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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次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乙○○,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一情,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9年9月1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I00000000號裁決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對本院99年10月29日99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交通事件裁定得提出抗告之人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抗告人甲○○既非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非原處分機關,自無權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照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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