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194,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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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9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撤銷。

上開撤銷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佰元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N-5296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縣善化鎮○○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第三人周宸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Z2-11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宸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異議人肇事後,未對周宸妤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為逃逸,且未留下任何資料,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循線通知異議人到局製作筆錄,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酒駕部分)、6,000元(肇逃部分),合計為40,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等語(吊銷部分已於99年4月9日辦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已經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571號裁定撤銷,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N-5296號自用小貨車,因肇事致被害人周宸妤受傷後,未對周宸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離去,嗣經舉發機關警員循線通知異議人到局製作筆錄,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6月2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9月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及肇事逃逸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解釋上亦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為宜。

而本件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4,500元(酒駕部分)及6,000元(肇逃部分),合計為40,500元。

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市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100,000元,而異議人亦於98年11月10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於99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20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於該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㈣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

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

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

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另原處分機關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

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

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

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㈤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固得裁處之,惟該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已於98年12月1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嗣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571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該處分中有關罰鍰之裁罰,至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異議則駁回,並已確定在案;

是本案有關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4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並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71號交通事件裁定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就此確定部分再為裁決,已然重覆,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40,5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爰由本院依法撤銷之,並就其中罰鍰40,500元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另有關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由原處分機關逕依98年12月1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71號交通事件裁定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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