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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劉守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守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 月29日5 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GH-61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南144 線西向東行駛至南144 線3.8 公里處和明幹26號電桿前,因閃避野狗不及而跌落路旁水溝內,致受有頸椎骨折、右前臂及小腿皮膚撕脫傷、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至現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7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異議人人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足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即應認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況依異議人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記載異議人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認定為無法安全駕駛,惟因閃避野狗而不慎肇事之情形,在一般未飲酒之駕駛人亦屬常見,實無法據此認定車禍肇事與異議人是否酒後駕駛有任何關聯。
末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5 月29日5 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GH-61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南144 線西向東行駛至南144 線3.8 公里處和明幹26號電桿前,因閃避野狗不及而跌落路旁水溝內,致受有頸椎骨折、右前臂及小腿皮膚撕脫傷、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至現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6 月1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上開交通事故並非異議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所造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57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惟按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了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訂出適當之規定,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以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故只要駕駛人其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即認定不得駕車。
基此,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後者僅需「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依法裁罰。
從而,異議人飲酒後,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科處「刑罰」,亦無礙於其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認定,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行政裁處。
(三)又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
然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查異議人於98年5 月29日4 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住處,飲用1 罐啤酒後,於4 時20許準備騎車前往新化鎮那拔工作,於5 時10分許駕車肇事一情,業據異議人於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75號)中自承在卷;
而異議人經警於6 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26毫克,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已逾1 小時又10分,離其飲酒結束開始駕駛時更達2 小時,則以酒精濃度代謝率換算公式換算後得出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3毫克(0.26+0.0628x1.16),業已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除致其本身受有相當傷害之結果外,亦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不合,員警因此未僅施以勸導,而予以舉發,自屬有據。
是異議人執前開規定認為本件應免予舉發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車牌號碼NGH-619 號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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