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263,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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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胡福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胡福得於民國99年9月9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5R-807號重型機車,於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南勢86之11號前,撥打110報案專線尋求警方協助,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異議人顯有喝酒之情事,又探知異議人係駕駛機車到上揭地點,因此認定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嫌而帶其回舉發機關內欲施以酒測,惟異議人卻拒不配合,經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予以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當天係在老人安養院,異議人因喝酒且當時下雨,不方便騎車回家,本想打電話叫計程車,卻誤撥110報案專線,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就認定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將異議人帶往舉發機關內進行酒測,但異議人並無酒後駕車,而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異議人拒絕酒測而製單舉發,該舉發顯有違誤,爰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4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9月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證。

㈡異議人雖否認其有酒後駕駛機車,員警不得對其進行酒測云云。

惟舉發機關以99年11月8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90015191號函檢附採證錄影(錄音)光碟5片,舉發通知單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錄音檔譯文2紙,職務報告書1紙到院供參。

而查舉發員警胡宗仁於上揭職務報告中陳述:「職於99年9月9日16時31分接獲分局110通報,有一民眾報案稱於麻豆鎮總爺尚未經過麻善大橋處(正確位置不詳),因機車無法發動,須警察協助,經與報案人聯繫,得知詳細位置在麻豆鎮南勢里南勢86-11號(總爺安養院)前後,與警員許妙端立即前往,因當天下大雨,經到達現場時,見民眾胡福得全身淋溼獨自站在上述地點躲雨,機車(H5R-807)就停在一旁的垃圾子母車旁,經詢問胡員,其表示車號H5R-807機車是他所騎來的,並自稱騎機車到報案地點時,因機車沒油,請求警方協助,當胡員與職對話時,職發現胡員雖全身遭雨淋溼,但全身散發很濃的酒味,因當時下雨,氣溫較低,胡員又全身淋溼,遂職將胡員帶返所,一方面讓胡員免於因淋雨而感冒,一方面對胡員進行酒測。

職將胡員帶返所後,立即全程錄影,直到舉發單告發完畢為止。

胡員在所期間,職要對胡員進行酒後觀測時,胡員均不願配合,進行酒精測試同時,亦提供礦泉水供胡員漱口,但胡員漱完口後,經職告知並分別進行三次酒測,胡員均拒絕後,職依規定將胡員依拒絕接受酒測,而加以告發」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7頁),有該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本件採證光碟,其錄音內容與舉發機關提供之錄音檔譯文內容全然相符,異議人於錄音過程中確實有多次表示其係騎機車到現場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且於影片13秒時,監視器拍攝到本件違規之N5R-807號機車之車牌,且該機車僅有一個人乘坐,影片20秒時,清楚拍攝監視器畫面為9月9日15時46分33秒,影片第29秒時,員警指稱該機車上僅有一個人,故應可排除異議人係經人搭載至現場之可能,準此,在在均可證異議人係騎乘機車抵達違規地點處,是以,異議人辯稱其無駕駛機車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是否有飲酒及拒絕配合酒測之行為一節,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異議人臉色泛紅,言語含糊不清,而有絮叨多話之現象,其走路步態蹣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復佐以其精神狀態恍惚而易暴怒等飲酒過後之特徵,實足使舉發機關員警對異議人有飲用酒類駕車之事產生合理懷疑,故其對於異議人欲進行酒測之行為,並無不當。

又查員警曾於99年9月9日17時8分、同日時20分、同日時40分正式要求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遭拒外,甚至於正式酒測前以及正式酒測三次完畢後,員警亦給予數次施行酒測以及單腳站立測定平衡能力之機會,異議人均不配合,舉發機關員警亦於酒測過程中多次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將被處以「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且保管汽車」之罰則等情,此可見本院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卷第20、21頁),足可認定舉發機關本件違規舉發均符合舉發程序。

至異議人雖拒絕簽收舉發單,但舉發機關已另於99年9月17日郵寄舉發通知單,於99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並由異議人簽收,有舉發單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4頁),可見舉發單已合法送達。

是以,本件違規之舉發程序均堪認適法,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罰鍰60,000元,吊銷駕照,3年內禁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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