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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呂福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呂福龍於民國99年8月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83-97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521號前處,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發現異議人顯有喝酒之嫌疑,而欲對其施以酒測,惟異議人拒不配合,舉發機關警員遂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予以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在西港國中工作,因機車壞掉停放在公園對面,且機車上並無鑰匙,異議人走路要去叫人來修理時,行經上開地點時,有8名警察均見到異議人係步行到場,卻遭警誣陷其係酒後駕車而欲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不服,遂遭警方以異議人拒絕酒測為由製單舉發,並將異議人之機車拖走,異議人希望警察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騎車。
又異議人隔天前往西港分駐所詢問,該所警員稱不知本件舉發情形,並以承辦人員休假為由搪塞異議人,且舉發機關員警並未將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寄出,直到9月1日異議人去西港分駐所領取,異議人深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號等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6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8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證。
㈡異議人雖以其酒後係步行經過違規地點,並未駕駛機車云云置辯,惟當日舉發情形一節,經證人即巡官員警薛冠洲於本院100年1月4日調查庭到庭證稱:我於99年8月5日在本件舉發攔查之現場執行勤務,當天我站在本院卷第26頁圖示之1號帶班點,我有看到異議人騎車過來,在大約距離我們攔檢點前面20公尺處,異議人即迴轉逆向往回騎,我就直接請張登順巡佐開巡邏車過去將異議人攔下,這條是臺19線南下車道,張登順巡佐攔到異議人之後,我就走過去異議人那裡,異議人被攔下來後,到我走過去還有3分鐘,我一過去就聞到異議人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我全程都沒有聽到異議人有說他車子壞掉而用步行一事等語;
及證人即巡佐員警張登順亦於同日調查庭中證稱:我於99年8月5日有在本件舉發攔查之現場執行勤務,我當天是站在本院卷第26頁現場圖圖示之2號位置執行勤務,我有看到異議人騎車過來,他看到我們攔檢,他就迴轉逆向行駛,因為該處有分隔島,所以他沒有辦法到對向去,薛冠洲巡官當天是帶班,我們是支援,薛冠洲就請我去攔異議人,我跟一位蔡姓員警就開警車從北上車道繞回南下車道攔查異議人,異議人當天騎的是鐵殼車,他看到我們攔他之後就跳車不騎,他就丟下車子,跑給我們追,我們在追他的過程沒有錄到他的畫面,我們當天攔查他的時候,有聞到他身上酒味很濃,而且語無倫次,我跟他交涉的過程中,他都沒有提到車子壞掉這件事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1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
又本院於100年1月4日調查庭當庭勘驗舉發機關99年12月6日南縣佳警五字第0990015833號函檢附之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警方詢問現場機車為何人所有,異議人步行走開,並邊走邊稱他「現在開始」用走的,異議人稱車子是他的,如果警方要就給警方,而且他有喝酒,但警方要求他進行酒測時,異議人大聲吼叫稱其是用走的沒有騎車,但警方當場表示有看到異議人逆向騎車,異議人大吼稱警方眼瞎,警方要求異議人拿出機車鑰匙時,異議人要警察自己找並一直大聲呼喊說他不要酒測,車子如果警方要牽就牽走,最後異議人由警方帶回警局,異議人全程說話大聲,態度不佳,且於現場均未提及機車是否壞掉而無法騎乘一事等情,可見本院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卷第33頁)。
經核證人薛冠洲與張登順之證述與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相符,而無矛盾齟齬之處,參以影片內容顯示拍攝背景處並無公園,而無異議人所稱之將機車停放於公園而步行去找人來修機車之情形,且異議人當日於現場均無提及機車壞掉而無法騎乘一事,甚於採證光碟內容一開始即稱其「現在開始」用走的,且自承其確有喝酒一情,堪認異議人當日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無訛,是證人薛冠洲與張登順前開證述,實可採信。
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拒絕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除有上開證人薛冠洲與張登順之證述外,另經證人即員警洪瑞聰於99年11月18日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我們是在中山路521號那邊路檢,當天我本來在場,但是我們有攔到一部酒駕的駕駛人,我就先把該駕駛人帶回警局,後來我在派出所時,我們主管又帶了異議人回來,主管說異議人拒絕酒測,而且異議人在路障前逆向迴轉,當天異議人來到警局時,我有跟異議人接觸,當時異議人喝的很醉,他說他不要酒測,也不要牽車,車子就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20頁)。
又異議人對於其拒絕酒測乙節並不否認,且有上開證人證述及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可佐,則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異議人固稱舉發機關並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惟異議人自承其已於99年9月1日前往西港分駐所具領舉發通知單,故本件舉發程序已於違規事實終了後3個月內完成舉發,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基此,舉發機關員警既發現異議人有飲用酒類騎乘機車之嫌,要求異議人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遭到異議人拒絕之事實屬實,則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且本件舉發程序適法無瑕疵,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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