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278,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宋權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權麗(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5328-W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許,行經臺南縣東山鄉○○路與育英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青葉路北向南直行),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17日12時40分駕駛白色豐田汽車,行經東山鄉○○路與育英街交岔路口時,被交通員警攔停,並稱異議人闖紅燈,請提供確認異議人駕駛經過停駛線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的畫面,或異議人行駛車輛時,確認號誌由綠燈轉黃燈轉紅燈的駕駛過程,以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5328-WY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青葉路北向南直行),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0月1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6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惟查:經本院勘驗違規當時警員所拍攝之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經開啟檔名「宋權麗交通違規.AVI」之錄影內容,見:青葉路與育英街交岔路口之青葉路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經人駕駛慢慢接近上開交岔路口;

畫面00:00:03秒時,青葉路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之車前輪已壓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

畫面00:00:06秒時,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完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往警員方向行駛,青葉路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警員向前攔停該白色自小客車;

畫面00:00:08秒時,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為廠牌為豐田,有本院9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舉發機關檢送之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請求提供確認異議人駕駛經過停駛線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的畫面,或異議人行駛車輛時,確認號誌由綠燈轉黃燈轉紅燈的駕駛過程,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

經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已如前述,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於違規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已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雖舉發員警於採證過程,未拍攝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之畫面,然不影響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而難採之。

㈣從而,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