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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兆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DA0303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徐兆彰於民國99年7月2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33-U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九如、中山高東側便道,因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由予以製單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劉萬瓊,經劉萬瓊於到案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告知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舉發單位之BDA030307號違規通知單後,因舉發照片中並無任何標誌號誌,且異議人當時係迴轉並非左轉,該路段僅設禁止左轉標誌而無禁止迴轉標誌。
又當時正值中午時間,反光很強且前有遊覽車及大貨車擋住視線,根本看不到設置於道路上方之禁止左轉告示牌,標誌設置不當。
又異議人平日駕車皆遵守交通規則,此次係因路段不熟且交通標誌設置不當所致,並非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或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因情節輕微,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6日嘉監南字第裁74-BDA030307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7月2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A030307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對於本件舉發地點是否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取本件違規路口處之標誌彩色照片,經舉發單位以99年11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27122號函檢附高雄市○○○路與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路口處標誌彩色照片6幀到院,觀之該照片顯示:於迴轉道前方約150公尺處之車道分隔區中央設有「九如交流道禁止左轉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標誌、迴轉道前方右側設有「國道1號往北行駛迴轉道」標誌、及迴轉道前方車道分隔區中央設有「禁止左轉」、「左轉車輛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之標誌,且本件違規路口停止線前上方亦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等情,此有卷附現場標誌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由此可知,車輛行經該違規路口如需左轉,除大客車外,均須繞行迴轉道之事實無訛。
又觀以本件舉發違規彩色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顯係穿越路口往左行駛,其行駛角度並非迴轉,而應係左轉一節,亦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幀可佐(本院卷第13頁),故異議人辯稱當日係迴轉而非左轉云云,實與舉發照片顯示之車輛行進方向情形不符,而不可採。
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違規左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交通標誌設置失當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路口已有設置禁止左轉及左轉車輛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之標誌,且迴轉道前方亦設有前述九如交流道禁止左轉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等禁止左轉之告示標誌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前開現場標誌照片及本件違規舉發照片可知,該等禁止左轉標誌於違規路口前已在多處設置,且無任何遮蔽物遮掩標誌,又系爭汽車行進前方亦無異議人所稱之大型車輛足以阻擋其觀看標誌之視線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為憑,準此,一般車輛駕駛人應可清楚觀看上開禁止左轉及應改行迴轉道之標誌,上開交通標誌之設置實無失當之處,是異議人所為路況不熟,視線遭前車阻擋及標誌設置不當等辯解,亦無可採。
㈣又按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或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及第9款固定有明文。
然承上所述,本件違規路口交通標誌設置並無失當,且異議人駕車行進前方亦未有大型車輛可認有阻擋其視線,此有卷附舉發照片可證,況系爭路口禁止左轉及改行迴轉道之標誌如前揭所述已於違規路口前多處設置,並非僅設置一處,異議人應可輕易清楚觀知甚明,是異議人辯稱其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不予處罰,且情節輕微,應免予舉發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原處分機關就此違 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罰鍰6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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