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290,201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季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DA0313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季文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V-563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九如、中山高東側便道,因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由予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舉發照片中無法看出現場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標線號誌,如此舉發顯有瑕疵,令人難以信服有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BDA031383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7月28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A031383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異議人雖辯稱舉發照片未看出現場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云云,然查距離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地點前約150公尺處之九如路與光武路口已設置有「九如交流道禁止左轉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之標誌,九如路與中山高西側便道路口亦設置有「國道一號往北行駛迴轉道」、「左轉車輛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之標誌,且九如路與中山高東側便道路口停止線前亦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1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27121號函及所附九如一路與中山高東側便道路口指示標誌、告示牌現場照片6幀、本件採證彩色照片2幀、異議人行駛違規路線簡圖1紙等件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該等禁止左轉標誌於違規路口前已在多處設置,且無任何遮蔽物遮掩標誌,一般車輛駕駛人應可清楚觀看上開禁止左轉及應改行迴轉道之標誌,上開交通標誌之設置堪認明確妥適,則車輛行經該違規路口如需左轉,除大客車外,確實均須繞行迴轉道無訛。

又觀以本件舉發違規照片係自系爭汽車行駛之對向照相舉發,有該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25頁),故舉發照片自無法拍攝到系爭汽車行駛方向之標誌設置情形,異議人以舉發照片中看不出有禁止左轉標誌而認舉發有瑕疵云云,實不可採。

㈢又依本件舉發違規彩色照片所示,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顯係穿越路口停止線往左行駛而左轉一節,亦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幀可佐(本院卷第24、25頁),參以系爭路口係禁止左轉,左轉車輛應改行迴轉道一節,業如前述,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違規左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罰鍰6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