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307,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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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0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志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EY232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雄(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BAU-678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9 月18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逕自左轉往環內行駛(南向西往福和橋方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羅斯福路4 段119 巷乃雙邊單向之車道,依交通法規不需兩段式左轉,且路口無設立待轉標誌;

㈡羅斯福路乃單邊三至四線之大道,而該119 巷乃單邊各一線之小巷道,就交通法規單邊三線以上不管有無待轉標誌都要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而論,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和羅斯福路4 段119 巷與基隆路口,兩者可有天壤之別;

㈢該119巷口之號誌燈桿視野良好且有足夠空間可設立待轉標誌,然裁定文所言,基隆路高架橋下明顯設有待轉標誌,實是可悲可笑。

況上開標誌乃45度角斜向羅斯福路四至五段,與該119 巷掛在高不過公車頂之高架橋墩上,一有公車停等行人即蓋過標誌,何為明顯可見;

㈣異議人所簽收之舉發通知單,違規當日員警並無簽章,直至異議人於99年9 月27日至中正第二分局提申訴時,承辦人員始補蓋印章,且違規地點填寫不實,應是羅斯福路4 段119 巷與基隆路,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BAU-678 號重型機車,於99年9 月18日1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逕自左轉往環內行駛(南向西往福和橋方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Y23207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鄭嘉陞於99年12月7 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

、「(問:當時情形如何?)我有攜帶當時異議人之行向,及路況之照片資料到院,當時我在羅斯福路與基隆路口(即我所繪製現場圖上以「X」表示之位置,亦即我所提出空照圖上以紅筆打「X」之位置),擔服假日疏導勤務,看到違規行為人駕駛重機停於圓環內之停止線,待圓環轉換為綠燈之後,我隨即將該駕駛人攔停,向違規人告知該路口有待轉之標誌,照規定駕駛人應該在我所繪製現場圖上待轉區待轉才行,當事人當時有向我反應說能否在告發單上註明下雨視線不清,我向當事人說明在攔停當時並未下雨,當事人出示駕駛執照時才有下雨情形,我告知無法幫他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當事人便說他會去申訴,事後他有來申訴,其表示其從羅斯福路四段119 巷騎乘機車左轉基隆路,該巷為單行道,我後來至現場觀察,119 巷為雙向道,並非異議人所說之單行道,且該巷出來不能左轉,該處有禁止左轉標誌,且在橋下未過路口前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遵行方向」之標誌,就是我在照片第三面下方所繪製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8頁),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7 幀在卷(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可按。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鄭嘉陞上揭證述,且觀諸其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羅斯福路與基隆路之圓環交岔路口,須依圓環逆時針方向行駛,故若異議人由羅福斯路119巷行駛進入圓環,並沿圓環外側之機慢車道行駛至高架橋下方前,僅需對其右前方稍加注意,即可見橋柱旁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一面,並無因公車停等遮蔽視線之可能。

況上開交岔路口四面均設有機車左彎待轉區,異議人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行車時理當注意隨時注意左、右方之車前狀況及各種標誌、標線,倘異議人忽視兩段左轉之標誌,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可見基隆路上之機車左彎待轉區,而即時依標線指示行駛。

是異議人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施以一般通常用路人之注意,當可發現該標誌之存在並加以遵守,茍若異議人於行車時未注意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顯屬可歸責於己,並非該標誌之設置有何不當,要難將異議人應負之違規責任歸責於交通標誌之主管機關。

此外,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或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是以,上開交岔路口圓環內既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一般機慢車駕駛人行駛進入圓環內欲左轉時,均應優先遵照兩段式左轉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無異議人所辯稱:羅斯福路4 段119 巷乃雙邊單線之巷道,非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即可無須兩段式左轉之理。

(三)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伊所簽收之舉發通知單,違規當日員警並無簽章,直至伊於99年9 月27日至中正第二分局提申訴時,承辦人員始補蓋印章,且違規地點填寫不實,應是羅斯福路4 段119 巷與基隆路云云。

然按證人鄭嘉陞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異議人陳稱,舉發當天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上沒有開單員警簽章,是事後他至中正二分局時,才由其他警員補蓋,對此有何意見?)我們的紅單都是先蓋好職銜章後,才攜帶出去執勤。」

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員警鄭嘉陞於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任務前,先將舉發通知單上所應蓋之印章蓋妥,並由員警鄭嘉陞攔停異議人後,填寫法定應記載事項於舉發通知單上,而其所記載違規地點亦與舉發員警到庭證述之違規地點相符,無從執以認定舉發員警有虛偽造假之情事,或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從而,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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