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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康馨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康馨鎂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康馨鎂於民國98年9月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8-957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街39號前,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參加道安講習在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本件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50,000元,異議人業已支付該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完畢,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J8-9578號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等情,此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9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3873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向指定機構支付5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偵字第13873號(含98年度緩字第2809號執行卷)偵查卷查證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其前揭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
查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50,000元,異議人亦於99年1月28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一情,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99年7月2日南更保字第0991200499號函及所附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873號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各1份分別附於前開98年度偵字第13873號(含98年度緩字第2809號執行卷)偵查卷及本院卷(本院卷第6頁)可憑,經核上情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處罰鍰49,5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業已執行,且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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