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32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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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永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鄭永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鄭永智於民國99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車牌號碼4399-UH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青年路路口處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路旁民眾檢舉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執勤過程中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日同車一同巡邏之同事陳俊葆可作證。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時,需連續拍攝2張照片以上方得舉發,本件民眾檢舉僅提出1張照片,顯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

又本件違規路口寬達15公尺,並非警方調查報告所稱之數公尺,該路口號誌還是綠燈時,異議人已駕車進入路口,進入路口後,因前方有塞車,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有在路口停止一下,之後號誌才變成紅燈,異議人駕車穿越路口停止線時,該號誌還是綠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

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據上可徵,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違規事件之屬性使然,本院無法要求舉發機關於一切舉發違規案件均負有提出科學採證證據之義務,因而僅得信賴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使其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然並非舉發機關所為之一切舉發均得受此推定,倘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違反上述舉證程度之要求者,即舉發機關員警無法殷實描述出本件違規事實之重要要件,或其描述內容顯與事實有明顯出入者,本院自難有確定違規事實之心證,而無法逕以推定舉發機關之舉發係合法且正確;

基此,舉發機關之舉發原則上固均得認定其為合法且正確,然於舉發機關對違規事實有陳述不明或陳述與事理顯有齟齬,而無法確認具體違規事實時,即應認舉證程度不足,而不得逕以裁罰之。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為由,裁處異議人前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10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而就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究係於號誌為綠燈時或轉換為紅燈後始穿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一節,經證人即當日同車執勤之警員陳俊葆到庭證稱:於99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我跟異議人一起在系爭車輛上執行家戶盤查勤務,當時警車通過臺南市○○區○○路與青年路口(本院卷第42頁之路口),我記得當時通過路口停止線還是綠燈,然後才由綠燈變成黃燈再轉為紅燈,還沒進入路口是塞車狀況,所以行車速度很緩慢,進入路口後前方還是塞車,所以我們在路口處有停了一下,之後號誌就變成紅燈,我們車子就停止,我確定我們是一直等到又變成綠燈後,巡邏車才又開始開,雖然檢舉照片上警車已經越過停止線,且號誌顯示是紅燈,但是警車實際通過路口時,該號誌還是綠燈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衡酌證人陳俊葆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本件檢舉照片雖有拍攝系爭車輛逾越停止線之停車靜止狀態且號誌為紅燈之畫面,惟該檢舉照片之畫面,尚難遽斷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是於號誌紅燈亮起後方闖越停止線,抑或如異議人及證人陳俊葆所言係於綠燈時已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號誌方轉換為紅燈,系爭車輛即停止在路口之情,復衡以證人陳俊葆與異議人間雖係同事,但無上下隸屬關係,且證人陳俊葆身為警務人員,熟稔刑法偽證罪之規定,實無甘冒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訴追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僅為替異議人開脫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之裁罰,綜上各情互核以觀,堪認證人陳俊葆前開證詞可以採信。

㈢又查舉發機關雖就本件民眾檢舉,與該檢舉民眾製作電話訪談紀錄,並製作舉發單說明書、案件調查報告表、電話訪談紀錄、異議人及證人陳俊葆、第三人楊正紹之職務報告、錄影翻拍畫面、員警工作紀錄簿、訪談錄音譯文、舉發機關第五組簽呈(本院卷第27至57頁),惟上開資料文件之內容,僅係舉發機關單憑1幀系爭車輛停止於路口之檢舉照片以及檢舉民眾電話訪談之訪談紀錄所製作,然前開檢舉照片不足證明異議人確有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

又依檢舉民眾於電話訪談中亦明確表示本件僅有1張檢舉照片,且當時不是刻意拍警車,那是剛好閃過那裡拍照拍到的一情(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可知檢舉民眾亦未親眼見聞到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那一刻之號誌情形,再依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要點第7條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住址等資料,就維護檢舉人隱私之考量上,本院認不宜傳喚檢舉人出庭作證,又本件檢舉照片實不足作為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據,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供認定於前述時、地,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洽,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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