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322,201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怡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怡達於99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181號8樓之1」,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明之地址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中市○○路與福上巷口一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6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中市警察局99年9月26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

復酌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25日亦向本院陳明其現居臺中,而請求移轉管轄至臺中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從而,因異議人住居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即異議人住居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