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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蘇俊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蘇俊仁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俊仁(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679-WN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9 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臺26線南下五里亭路段,因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號誌係簡單燈光號誌管制,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黃燈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況員警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已運用蒐證器材,為何無法以蒐證完整之攝錄影器材負舉證之責任提出相關證據?又如函文所檢附採證光碟28分32秒,可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前車差距不到2 秒通過路口,至多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而無闖紅燈之事實,尚難僅憑舉發員警陳述之說詞,直接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679-WN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0月9 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臺26線南下五里亭路段,因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9 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當日攔停本違規事件之員警張丞智於99年12月28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亦結證:「(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們擔任13至16時交通稽查勤務,在臺26線五里亭段,當時14時18分發現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往恆春方向行駛,當時係紅燈,而異議人沒有停駛,直接闖紅燈過來。」
、「(問:本件是否你親眼目睹?)是的,且係由我攔停的。」
、「(問:你距離自小客車闖紅燈地點,間隔距離多遠?)該路段稍微有轉彎,我們選擇距離紅綠燈約一百公尺處空曠處執勤,較不會危害駕駛人安全。」
、「(問:你稱該路段有點轉彎,該弧度是否可以讓你清楚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可以。」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二)然按證人張丞智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問:既然你站立在畫面警員之後方,你如何看到南下之號誌?)我站在員警後方看的非常清楚,且我是看北上之號誌。」
、「(問:你有無清楚看到異議人在紅燈亮起時,逾越停止線嗎?)沒有,我看到的時候是北上的紅燈,然後異議人行駛過來。」
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於臺26線往北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見異議人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26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推斷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該舉發路段係為一彎道,而依舉發員警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既無法見到異議人行經道路停止線之情形,自不能排除異議人於轉換為紅燈前即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之可能性。
(三)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警員取締過程之攝影光碟,其內容略為:「㈠從V8畫面顯示只能看到北向之燈光號誌及南下號誌之背面,V8放置地點距離燈光號誌太遠,無從知悉號誌之轉換為何。
㈡從V8畫面無法看到南下燈光號誌前方之停止線。
㈢警員持紅旗站立在五里亭路段南向車道旁。
㈣畫面顯示27分48秒起至28分32秒,陸續有車輛行駛經過。
㈤畫面顯示28分32秒時,警員吹哨舉紅旗攔停車號3679-WN 自小客車,該輛車號3679-WN 自小客車是此批車潮最後一輛車,前方尚有兩輛自小客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益徵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所拍攝之位置顯受彎道影響,無法看見臺26線往南方向之燈光號誌及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情形。
是以,倘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前,以慢速跟隨車潮後方通過該交岔路口,到達舉發員警可目視之範圍內,確有遭員警誤為闖紅燈之可能。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僅以紅燈亮起後見異議人尚未駛離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嫌率斷,自難據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3679-WN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處分,應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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