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32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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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育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育陵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葉育陵於民國98年9月13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K6-69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513號前,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力減弱,貿然侵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致與順向行駛之李雅靜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處分(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本件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40,000元,異議人業已支付該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完畢,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罰鍰30,000元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因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臺南縣永康分局)98年9月1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7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4430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向指定機構支付4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則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偵字第14430號(含98年度緩字第2857號執行卷)偵查卷查證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其前揭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30,000元。

查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40,000元,異議人亦於99年2月11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一情,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99年2月25日南更保字第0991200217號函及所附收據、匯款單影本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43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於前開98年度偵字第14430號(含98年度緩字第2857號執行卷)偵查卷可憑,經核上情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處罰鍰30,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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