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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于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于芯於民國99年9月18日13時33分許,駕駛第三人林石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8J-58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臺南市後壁區172線28.9公里路段處(後壁鄉○○○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0公里而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所有人林石明玉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而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經汽車所有人林石明玉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陳述意見表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車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經過上揭路段時,並無看到「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異議人有打電話去臺南縣交通警察隊反應,但交通警察卻說有設立告示牌,只是被颱風吹襲斷裂,且已通報公路局,而至今仍未再設立,因此異議人認為本件舉發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明文可參,上開規定要求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之規定,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段於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臺南市後壁區172線28.9公里路段處,經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0公里,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應歸責之實際汽車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依法改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機關99年10月1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5日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被測得其駕駛時速為時速80公里一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2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48007號函所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而依該違規採證照片右上角資訊欄第3行顯示之「J0GA0000000」代號,可知本件測速係使用編號為J0GA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而該部雷達測速儀係交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9月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9月30日止,此亦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可憑。
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9月18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且異議人對於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確定。
㈢又異議人固以本件違規測速地點前未設立有速限及警示標示,指摘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上揭函文所附現場固定式警示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之照片2幀,可知上開現場照片分別係於97年6月20日及99年4月9日拍攝,照片上清楚顯示有速限60公里之標誌及黃底黑字之「常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示,並有172線28公里之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等情無訛,堪認本件違規地點處,確有依法設置速限標誌及測速警示標誌之事實。
又查,上開速限及測速警示標誌於本件違規日之後2日即99年9月20日因凡那比颱風吹襲而傾倒,現已不見,目前工務單位尚未修復等情,亦有舉發機關99年12月6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4800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南區氣象中心函詢凡那比颱風之颱風警報發布概況,依該局99年12月15日南區象字第0992601055號函檢附凡那比颱風之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內容所示: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19日8時40分在花蓮縣豐濱鄉附近登陸,18時左右由臺南附近進入臺灣海峽,20日6時左右暴風圈脫離本島,7時颱風中心由福建進入大陸等情,可知該颱風於99年9月18日本件違規時間實尚未登陸臺灣,是舉發機關所稱速限標誌及測速警示標誌係於該颱風登陸後之99年9月20日始遭颱風吹倒一情,堪以憑採。
又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內容(本院卷第3頁),雖屬違規地點前之應設置標誌處,惟依舉發機關上開99年12月6日函文可知工務機關現猶未修復該標誌,異議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亦無證據證明係違規當時現場標誌設置之情形,則異議人事後始至上揭地點拍攝之照片,自無法據以證明本件違規當時現場標誌設置與否之情形,是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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