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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郭趙匹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郭趙匹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郭趙匹親於民國98年5月間向第三人郭連榜購得車牌號碼MTN-085號之報廢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郭連榜已於97年4月11日辦理一般報廢登記並繳回牌照,然於99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該未懸掛號牌之重型機車竟經第三人李國雄駕駛上路,行經臺南市台19線德安寮路口處時,遭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而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先以系爭機車登記所有人即郭連榜為應受處分人對其裁罰,郭連榜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郭連榜已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而撤銷罰鍰部分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為違規行為時之汽車實際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5月間購得系爭機車後,就將該機車放置於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中,直至98年10月間,李國雄經過異議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時,表示欲向異議人購買系爭機車,異議人於交易當時有告知李國雄系爭機車已經報廢,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李國雄允諾後,異議人方以500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售予李國雄。
因此,本件違規時間係發生於異議人出售系爭機車之後,該違規自與異議人無涉,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為系爭機車實際所有人處以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指違規當時實際擁有該車、對該車有使用支配權限之人而言,而非專以車籍資料形式上所登記者為斷,蓋於車輛經報廢登記之情形,該車之車籍資料自報廢登記時起即無從再為更動,亦即,若嗣後原車籍資料上登記之所有人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另為報廢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此時該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即非單憑車籍資料可得確認,而應輔以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李國雄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經報廢之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於99年3月18日製開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郭連榜為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由,以99年7月31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郭連榜罰鍰8,100元及機車沒入之裁罰,經郭連榜聲明異議,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郭連榜已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而撤銷罰鍰部分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改以異議人為違規行為時之汽車實際所有人,以99年11月1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3月1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而就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為何人一事,異議人於99年12月21日本院調查庭中當庭表示其雖於98年5月間向郭連榜購得系爭機車,但該車已於98年10月間出售予李國雄,出售時亦向李國雄表示該車已泡水報廢不能騎了,李國雄說他還是願意買受,他並同意該車以後所有的事都由他負責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參酌本院查無異議人與第三人李國雄間有任何親屬或朋友關係,難認異議人有借用自己所有之系爭機車予李國雄任意騎乘使用之理。
又查異議人經營資源回收場乙節,業經舉發機關查證無誤,有舉發機關99年9月16日南縣學警偵字第0990009064號函及異議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卷第28至33頁),堪認異議人所稱其將收購之系爭機車出售予李國雄乙節,並未悖於常情,互核本件舉發機關開立之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實際駕駛人為李國雄,且該舉發通知單並由李國雄親自簽收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應可認定系爭機車確實已由異議人出售予李國雄,且於本件違規時李國雄確係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之事實無訛,則異議人所辯並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當時,異議人已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人,業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而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加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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