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352,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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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4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顏素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P057881號、麻監裁罰字第75-ZBP050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素芬(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7891-YL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27日12時0 分、同年5 月12日21時16分許,經人駕駛通過國道1 號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 車道時,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 通機),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99年7 月12日及99年6 月25日止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及第二警察隊警員分別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車牌失竊向三重警局備案後,依合法程序向臺北樹林監理所補發新車牌為「7891-YL」,並不知車牌失竊後須向遠通公司辦理車牌異動變更及異動,仍以原車車型豐田ALTIS ,懸掛新車牌「7891-YL 」,搭載原E 通機行駛通過ETC 車道導致受罰,車牌失竊原非當事人所願,事後雖經遠通公司客服陳述曾寄通知書於臺南縣學甲鎮住處,而當事人卻因讀書工作關係長期居於臺北多年,母親亦因身體不適,遷居臺北同居居住兩年多,以致通知書及罰單送達時,無人在家接收並且做出適當之反應措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減輕或撤銷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

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

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7891-YL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99年5 月27日12時0 分、同年5 月12日21時16分許,經人駕駛通過國道1 號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楊梅收費站北上第7 車道時,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 通機),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99年7 月12日及99年6 月25日止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及第二警察隊警員分別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8 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FP057881 號、99年7 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BP0501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上揭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南縣學甲鎮○○里○○街182 巷2 號」,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學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2 紙在卷可憑。

而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南縣學甲鎮○○里○○街182 巷2號」為異議人之戶籍地,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復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記載之住址相符,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足徵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上開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伊因讀書工作關係長期居於臺北多年,母親亦因身體不適,遷居臺北同居居住兩年多,以致通知書及罰單送達時無人接收云云。

惟果如此,其自應依法向相關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或增設通訊處所之手續。

況且,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既未經通報相關公務機構知悉,原處分機關事實上無可能查知,亦無另行查訪之義務。

異議人既怠於辦理變更戶籍或通訊地址手續,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範意旨,異議人仍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辦理車籍變更或增設通訊處所之手續,所受之不利益擔負其責。

是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並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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