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37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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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范光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K046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范光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光勳(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95-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4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松中村200-1號前時,因砂石車未依公告路線行駛,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該路段並未設置前有砂石車禁駛之標誌,亦未設置任何載重限制,難道職業駕駛人均應熟悉電腦,經過雲林縣之前都應先上網站查詢可行駛方向,而不是遵守交通標誌行駛。

㈡公告法令實施是否應作好標誌讓用路人可以依照行駛,而不是沒有禁駛標誌,僅以公告方式。

㈢八掌溪之疏圳工程土石採即採即售,一般買主是沿海低洼地區農地填平並非特定路段之砂石業者,範圍廣泛而數量少,所以必須時常經過農用道路或產業道路,才能將八掌溪疏圳的泥土送至農田,而通行證申請還需業主購買申請憑據,各種手續繁複,等通行證辦下來,農民早就不想填土了。

㈣砂石車自從重量法實施之後都已經沒超載,亦沒超速呼嘯而過之情事,且在八掌溪疏圳管制口均設有地磅,超載一律不得駛出。

㈤異議人只是不服無標示僅以公告就裁罰。

㈥檢附之光碟內容過橋之前為嘉義六腳鄉,過橋後則屬雲林縣水林鄉松中村,而舉發地就在派出所前方。

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95-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砂石車未依公告路線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如上述裁罰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10月31日雲警交字第KAK046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5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KAK046253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該處未設置砂石車禁駛之標誌,法令實施應作標誌而非僅以公告之方式等語;

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查,凡15噸以上載運砂石車輛行駛雲林縣除經公告准予行駛之路線外,其餘路段一律禁止行駛。

上開公告除雲林縣警察局全球資訊網(點選新聞服務→交通安全)以開放雲林縣各鄉市區道路15噸以上砂石貨車公告行駛路線行駛查詢外,並行文至相關單位如台灣省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台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雲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協助公告,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12月23日雲警交字第0990040563號函文暨函附之雲林縣政府公告、舉發機關100年1月4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90014295號函文暨函附之雲林縣各鄉市區道路十五噸以上砂石貨車公告行駛路線各1份在卷可參。

而砂石車、聯結車、大貨車因車身及負載重量甚重,且車體龐大,並非所有路段均得行駛,各縣市因而因地制宜,或採公告開放行駛路段之方式(如雲林縣政府),或採公告禁止通行之方式(如臺北市),且均經公告於縣市政府交通相關單位(諸如雲林縣政府公告於雲林縣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以利週知。

而異議人既為職業駕駛,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自應於行駛前應詳加查證確認,並依照指示路線行駛;

又車牌號碼995-ZG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之車主為「昇鐿通運有限公司」,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經核屬運輸業。

本院審酌異議人固未必熟悉電腦,但每次載運前應已知該次運輸行程應經過之縣市○路段,自應於出發前向公司或同行查詢,並依開放路線標誌之指示行駛,自可避免違規行為,況異議人乃係自95年7月11日即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距離本件違規日期已有四年多之期間,異議人既係職業駕駛人,自應有聯結車職業駕駛之專業經驗及智識,要不能以不知上開相關規定主張免罰,是異議人之前開辯詞,應無可採。

㈢另異議人復稱申請通行證手續繁複,待通行證下來,農民都不想填土了等語;

惟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砂石車、聯結車、大貨車因車身及負載重量甚重,且車體龐大,並非所有路段均得行駛,已如前述,各縣市政府對於有特殊需要而需行駛禁行路段者,設有申請核發通行證而行駛之規定,異議人對於上開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其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

因此,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之。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95-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事實明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部分,並無違誤;

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漏未予以記點,尚有違誤。

本院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揭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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