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1583,2011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綉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曾綉琪於民國99年11月5日8時4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R-8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第三人林彬所有而停放路邊之車號1978-JK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本件事故雖無人受傷、死亡,但異議人仍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尋找停車位,並不知有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號1978-JK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事,因而繼續駕車於周遭地區尋找停車位,異議人係不知有上開事故,並非肇事逃逸。

又異議人經舉發機關告知本件事故後,立即與對方車主聯繫且完成民事和解,並取得諒解,可徵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之違規行為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前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11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不知肇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觀之車號1978-JK號自用小客車遭系爭汽車擦撞後,其左前車燈燈罩破損碎裂、左前保險桿凹損,系爭汽車則有右後保險桿多處刮擦痕及碰撞掉漆痕跡等情,有舉發機關100年1月6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990013190號函檢附之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依上開車損之程度可知,其碰撞力道已足夠造成車燈破裂、保險桿凹損,則此碰撞程度應當會造成車體有感之震動,並發出相當程度之聲響,參以異議人自承其肇事當時車速僅時速10公里,車速甚慢,且當時天氣陰、無下雨、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檢附異議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則依異議人當時甚慢之車速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其對於本件車體碰撞發生之震動及聲響,應當無不能感受之理,則異議人辯稱其不知有車體碰撞一事,不足採信。

又異議人當天雖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附近地點,惟此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不知有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一節,異議人此等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