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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0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英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英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英宏(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6S-854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18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暫時停車買東西,無法靠道停車,該處為「機車停車格」,且為小北百貨營業口,員警也執行公務下車至小北百貨看東西,異議人後方另有一車,警員視而不見,執法不公、瀆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0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惟查,依舉發機關100年3月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00004179函稱:違規地點已設置機車停車格即為禁停汽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援引法條錯誤,另請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始為恰當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可稽,又依舉發機關100年1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000004180號函檢附之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3頁)觀之,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東安路之路中央,與中央黃線之距離甚近,顯然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因此,異議人有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雖不否認其將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中央,惟以其係為買東西,無法靠邊而暫時停放置辯;
然異議人有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之道路中央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據為免罰之事由,故無法採之。
㈣另異議人復稱員警於執行公務時下車看東西,且執法不公等語;
惟查,憲法第7條所明示之平等原則,並不包括「不法之平等」,亦即不得主張「社會上有那麼多違規者,為何不抓其他人,而只抓我」等類似詞語。
而縱有因執法單位之未能積極取締,致民眾誤以為於該處所停車為合法而積非成是之情形,仍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其後停有另一輛車一節縱認屬實,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又異議人如對舉發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有所意見,可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然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處分,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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