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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邢幹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3 月5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邢幹臣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邢幹臣(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JT-483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路○段164 巷人行道上,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體育公園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至為人行穿越道所設之斜坡通道處左轉,欲進入社區中庭管委會洽事。
然異議人進入斜坡通道時,見右方人行道上有機車行駛而來,距離約一公尺左右,故而煞車停駛,但仍與該車擦撞,致雙方倒地,肇事地點在斜坡穿越通道與人行道十字交岔處,此應有現場照片可稽。
異議人在斜坡道上即被擦撞倒地,何有駕駛行駛人行道之事實,異議人違規駕駛人行道所依何據。
況且,該社區內外四週均設有凸出路面10~20 公分人行道圍繞,出入社區勢必行經人行道所設置之斜坡道,否則無路可供穿越人行道,異議人行經上開斜坡道係路況設計情勢所逼,情非得已,並未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
次按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道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JT-483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段164 巷,經警認其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掣單舉發等情,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 月26 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13幀附卷可稽。
(二)然按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二款以外之各種區分使用,面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從事建築時,應依本自治條例留設騎樓地,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南市○○路○段164 巷旁之地面道路,係大林新城國宅社區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留設之法定空地,而該建物基地所臨之大同路二段164 巷之道路非為15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可徵該法定空地並未納入上開自治條例規定留設騎樓地,設置人行道之範圍內。
又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屬人行道乙節,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之結果,本件違規地點係位於大林新城國宅社區基地範圍內,屬該社區全體住戶共有持分之,其管理維護權責屬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開違規地點屬社區住戶通行之社區通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限制車輛之通行,亦未有畫設相關標誌、標線,有臺南市政府99年8 月9 日南市都更字第09900854560 號函暨地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益徵該法定空地未規劃設置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且無限制車輛通行使用至明。
是以,本件違規地點既屬建物之法定空地,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限制車輛之通行,且主管機關亦未依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等法令劃歸為人行道使用,則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面,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人行道」範圍內,難認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違規情事。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無騎乘車牌號碼NJT-483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
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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