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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6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李曜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曜次(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6日1時40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村台39線南下車道16公里處時,為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5,4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車輛。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確為異議人所有,惟進口報單等文件因八八水災時臺南市歸仁區災情嚴重,均已泡損,故無法提出證明並至監理所申領牌照領用。
異議人於98年12月6日當日僅為測試車況,試駛系爭車輛,並非為載運通行目的用以正常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㈡按「蓋汽車製造廠商量產之各型『汽車』,無論就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成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能發揮原設計之最佳性能,並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等,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自足以確保使用上無安全性之虞。
然若未經汽車製造廠以嚴謹程序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安全性則顯然堪慮;
又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替換之零件,亦可能因更動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此類之『拼裝車輛』自非可與原廠汽車『車輛本身』之安全性相提併論。
因此,一般原廠製造生產之汽車『車輛本身』並無安全性之虞,縱未領有牌照,且違反禁止行駛之規定繼續行駛,該『車輛本身』亦不致於有危及大眾交通安全之虞。」
是以,是否構成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組裝車」之判斷,應以是否任意更改原廠設計規範或替換零件,致影響車輛行駛安全性為要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6號裁定已為闡明。
㈢罰鍰部分,異議人已於98年12月18日繳納完畢。
系爭車輛係異議人向第三人戴隆堯購買,車身號碼為WAPB333LO1UE46445,係BMW原廠所屬ALPINA車輛,並非拼裝車輛,異議人係修車廠員工,為貪圖方便測試車輛,才懸掛6556-TL車牌號碼而行駛,該車無論如何變造使用,均無法變造行車電腦與鑰匙,因均有晶片控制,可將車輛送至BMW車廠即可識別。
㈣系爭車輛據警方告知,曾送BMW車廠鑑定,確認引擎等零組件均屬原廠配備,安全無虞,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拼裝車」之構成要件不符。
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行駛之前開汽車係「拼裝車」,而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及沒入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者,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車輛並沒入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2月6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村台39線南下車道16公里處,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系爭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6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係該車之所有人,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屬實,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於98年12月6日遭警查獲時,曾向舉發員警告知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因此,舉發員警徐釧賢曾給予20日之期限,讓異議人補正相關資料,但異議人卻逾期未提出,業據證人徐釧賢於本院99年7月29日調查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異議人於舉發員警所要求補正資料之期限經過後,未提出任何車子來源資料供舉發機關審酌,因此,異議人陳稱有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一節,已非無疑。
再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有遭磨損及變造之情,如字體大小不一及不工整,車身號碼的WAPB、L、E等均有再加工刻上之嫌,且該車號碼經查無車籍資料,另異議人曾告知舉發員警其自行購買汽車材料進行改裝事宜,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5月23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90005380號函、99年8月24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9000933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且異議人亦自稱其從事汽車修理工作(見本院卷第9頁),改裝車輛應為其能力所及之事,因此,舉發機關認為系爭車輛曾遭改裝,係屬拼裝車輛一節,並非無據。
㈢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
而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
倘受處分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查: 1、異議人指稱系爭車輛據警方告知,曾送BMW車廠鑑定,確認引擎等零組件均屬原廠配備,安全無虞,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拼裝車」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惟證人即舉發員警徐釧賢於本院99年7月29日調查時係證稱:曾找過中古車商幫忙判斷,但因為車身號碼磨損,所以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因此,異議人陳稱系爭車輛有經過BMW車廠鑑定確認引擎等零組件均屬原廠配備云云,並不足採。
2、異議人先於98年12月6日遭警舉發時,陳稱得事後補提出車子來源資料,但卻逾期未為,已如前述,嗣又於99年1月11日向移送機關提出陳述時,改稱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等文件因八八水災之故,均已泡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9頁),後又陳稱係向第三人戴隆堯購買系爭車輛,所以伊並不知道當初系爭車輛進口商為何人云云,並提出讓渡書1份(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9-120頁)為證。
然異議人就系爭車輛來源資料之陳述,前後不一,是否真有該資料已非無疑;
且由異議人所提出讓渡書之記載觀之,買賣日期係98年10月6日,係發生在98年8月8日八八水災前,實難認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因八八水災之故而損毀。
雖異議人於本院99年7月29日調查時陳稱:該讓渡書是契約完成後所補簽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正面),惟通常而言,交易金額越大,當事人會越謹慎,該讓渡書上記載交易金額為新台幣46萬元,並非小數目,交易雙方勢必會小心處理,但此一交易竟在完成交車後數月,方才簽立讓渡書,該等行為並非合乎常理;
且本院曾於99年7月29日調查時通知第三人戴隆堯到庭,惟第三人戴隆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本院另通知異議人於本院100年2月10日調查時偕同第三人戴隆堯到院,異議人卻未為,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因此,異議人是否係向第三人戴隆堯購買系爭車輛,實令人質疑;
況縱系爭車輛確是異議人向第三人戴隆堯購買,亦難依此遽認該車並非拼裝車輛。
3、又系爭車輛若真為原裝之進口車輛,車主當無磨損車身號碼之動機,尤其異議人係從事汽車修理行業,已如前述,當深知車身號碼攸關車輛市場交易價格之高低,更無磨損車身號碼之理。
而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有遭磨損及變造之跡象,如字體大小不一及不工整,車身號碼的WAPB、L、E等均有再加工刻上之嫌,業如前述,雖異議人於本院99年7月29日調查中辯稱:系爭車輛車身號碼並未磨損,是其將白色烤漆刮下,要判斷系爭車輛是否被動過手腳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然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8月24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9000933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6頁),字體大小不一,英文字母部分有加工再刻上之嫌,實難謂原廠會為如此製作,因此,異議人所述不足採信。
4、再者,異議人迭稱願意將系爭車輛送至BMW車廠鑑定真偽云云,然本院通知異議人於100年2月10日到庭,並提出鑑定機關之資料,但異議人於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40、143頁),因此,實難認異議人就系爭車輛並非拼裝車輛一節,已提出反證足以動搖本院就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所為之認定。
5、綜上所述,異議人應就舉發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提出反證推翻之,然異議人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因此不能動搖本院對其形成之不利心證,異議人陳稱系爭車輛並非拼裝車輛一節,自屬無據。
㈣異議人辯稱於本件舉發當日僅為測試車況,試駛系爭車輛,並非為載運通行目的用以正常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云云。
查異議人遭警舉發,係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所謂行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之行為,縱其所言測試車況一節屬實,同樣有操縱車輛之行為,當然符合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異議人雖辯稱並非為載運通行目的而行駛,但仍無礙於本院認定異議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因而,異議人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指稱系爭車輛係屬拼裝車輛,並非無據,異議人並未舉反證推翻之,從而,其有所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核無不當。
是本件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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