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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5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瀅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瀅竣(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LS-31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5月9日8時4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段近公學路一段262巷(外側車道)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在99年5月26日賣出並已過戶,現已非異議人所有,無法提供車牌吊扣三個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又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杜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責;
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
此於「處分作成前」原汽車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為防止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脫免吊扣、吊銷牌照之罰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而不問車輛所有人是否即係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皆為處分之對象,因此,違規行為後,不論車輛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礙對該違規車輛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方得落實管制車輛使用之處罰意旨,此時縱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法理解釋。
又此項處罰事涉公益,其落實自應較私法上交易秩序之保護為優先,且有關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決等法定程序亦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自不得以車輛過戶時尚未為違規行為之列管註記對抗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20號裁定參照)。
惟仍應以「處分作成時」擁有支配管領違規汽車權限之所有人為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否則可能發生裁決或裁定確定後,無法執行吊扣牌照之情形,而且如不以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為裁罰對象,亦剝奪該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保障權。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5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惟查,原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已於99年5月27日過戶予第三人吳俊鵬,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24日嘉監麻字第0990008540號函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因此,舉發員警於99年5月28日填製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0日為本件裁決時,異議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以其為本件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於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其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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