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89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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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9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鄺定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 月7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鄺定凡(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H2E-808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3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南縣永康市○○○街53號前紅線區遭私劃機車停車格,致誤導異議人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機車停車格內,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發現此情竟未通報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竟逕行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違專業。

另長億城管理室於相同位置長期擺設銀紙焚化爐卻未見警員取締,應請相關行政人員現場會勘,刑事部份交檢警調查,並基於毒果樹理論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H2E-808 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20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3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長億城管理室前紅線區,係遭他人私設機車停車格,誤導民眾停放機車,交通隊警員發現此情形未通報永康公所處理偽設交通標誌,逕開具交通罰單有違專業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縣政府函詢結果,96年6 月大橋一街(中華路至中華西街路段)辦理道路重新舖設AC工程時劃設道路邊線(白實線),因道路寬度僅6.5 公尺,為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規劃道路南側單邊全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道路北側大樓垃圾車回收處、大樓出入口、路口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市區道路養護機關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並未於大橋一街規劃機車停車格,此有臺南縣政府99年7 月14日府工交字第099016147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違規地點雙向路面均屬於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列管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區域,並未於該區域內劃設機車停車格,甚為明確。

(三)其次,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 公分;

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見附件圖6 至圖7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將上揭規範之設置圖例與違規採證照片對照以觀,設置圖例之停車格係白色且長寬極為一致之長方形,且其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而本件違規地點雖繪有白線,惟其長度顯未逾2 公尺,且數條白線間並未相連成白色格狀,客觀上與法定機車停車格顯有不同,異議人既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機車停車格之形狀即應有所瞭解,對上述明顯非機車停車格形狀之白實線,應無誤認為機車停車格之虞。

況且,異議人於該處停放上開機車後,其機車後輪部分已位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實線及路面邊線之白實線上,其顯已對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異議人於停放上開機車時,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四)至於異議人另辯稱:長億城管理室於相同位置長期擺設銀紙焚化爐卻未見警員取締云云,縱然屬實。

然其與本件是否違規乙情,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法資以反證異議人其無違規情事,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H2E-808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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