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90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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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0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施明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明財(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DSA-671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19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縣歸仁鄉○○○路與大仁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東向西直行),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車從南向北行至忠孝北路右轉時,發現前面是農地,知道轉錯路就轉回頭,因為回頭後是綠燈,所以馬上再右轉到忠孝北路,前面警員就把異議人攔下,說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不服故拒簽名,隔天早上向監理站申訴,監理站人員表示要有紅單才能申訴,異議人就到分局拿紅單,警員說資料傳入電腦不能更改,只能向監理站申訴,警員說會將紅單掛號寄給異議人,結果郵差送來的紅單掛號信名字寫成「施明榮」,異議人沒辦法收,就沒辦法申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DSA-671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東向西直行),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月1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6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張仕杰於本院99年8月11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

當時我們在歸仁派出所前的路邊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因忠孝北路與大仁街交岔口,大仁街的方向比較少人車通行,居民反應闖紅燈情形很嚴重,受處分人當天是從忠孝北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當時忠孝北路的號誌是紅燈,他看到紅燈有停下來,但他看大仁街沒有車輛之後就繼續前進,通過大仁街口,向我們方向駛來,所以我們就把他攔下。

攔下後我們有請他出示身分證、駕照並告知他違規的理由,然後當場舉發。

關於採證錄影的資料,我們大約都保存三個月至六個月左右,因空間有限,所以若當事人沒有異議,我們會刪除該資料。」

、「(當日異議人是否要右轉?)關於異議狀所載,我也不懂他到底說他的位置到底是哪裡,但該路口我們稽查地點的視線是很好的,我們看到他的時候就是從忠孝北路東向西騎過來,到交叉路口時,有停下一會兒,然後看了左右之後就直行通過大仁街口了,當時忠孝北路的號誌是紅燈,就算他是迴轉,回來忠孝北路,按理當時也是紅燈,他也不能夠穿越路口。」

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

⒉本件採證錄影的資料,雖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而經警員刪除,惟本件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警員張仕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而其所述之內容核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稱本件舉發單寄送時名字誤載為「施明榮」致其無法收受等語;

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經員警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拒絕於通知單上簽名,因此,舉發員警於告知異議人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後,於通知單上記載「當事人拒簽收,已當場告知到案處所、日期」等文字,有本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文規定,該通知單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機關並無另行寄發通知單之必要。

又經本院電詢舉發機關警員本件通知單是否有寄送予異議人,經舉發機關警員回復本件並無另以掛號郵寄予異議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實,尚有不符,而難以採信。

㈣另異議人稱其至監理站申訴時,因無紅單致無法申訴云云;

惟查,原處分機關並無異議人向其提出申訴或陳情之相關資料,且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訴之承辦人員未有以無紅單不能申請之情形,有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2日嘉監南字第0990026032號函文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信,要難採之。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DSA-671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依法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係99年2月3日,距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9日為本件裁決時,經核已超過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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