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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202-ZP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民國99年5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路與中正路口處,為警查詢該車牌後發現該車牌與車種不符,該車牌乃懸掛在車號6990-PC號休旅車上使用,舉發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員警以「牌照借供他車(6990-PC)使用」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日期經過金華路與中正路路口處時,發現懸掛2202-ZP號車牌之汽車停放於異議人之店門口,異議人並非從他處走來,經舉發機關查驗該車之登記資料,發現車牌與該汽車不符而下車盤查。
惟經員警詢問為何該車牌與車種不符,異議人立刻回答該車為權利車,異議人亦返家持該車證件回來供員警核對,經查核無誤後,該員警竟製單舉發,惟異議人並無駕車之行為,員警仍以異議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舉發異議人,此情顯非適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項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202-ZP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上揭時、地懸掛於車號6990-PC號(休旅車)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牌照吊銷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29日嘉監南字第裁75-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5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車號2202-ZP號車牌所登記之汽車車籍資料,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國瑞公司出產之轎式汽車,此有2202-ZP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而查車號6990-PC號自用小客車所登記之汽車車籍資料,乃登記為第三人馮維國所有之LEXUS牌旅行式HID頭燈自用小客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7月30日竹監桃字第0990022536號函及所附車號6990-PC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18頁)。
本院復向舉發機關函調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經舉發機關以99年8月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994232281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影本1紙到院(本院卷20、21頁),觀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中所拍攝之車輛車型,顯係旅行式自用小客車,而與車號6990-PC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開登記資料相符,故異議人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車號2202-ZP號轎式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車號6990-PC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是以,異議人確實有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至於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表示係針對99年6月29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且以其未駕駛系爭汽車,何以違規欄寫行駛道路云云置辯,然承前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事由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違規事實均係針對異議人將上開所有之車號2202-ZP號車牌懸掛於6990-PC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事實,並非如異議人所言駕車行駛於道路,是異議人所指容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無訛,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吊銷牌照,於法尚無不合。
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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