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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5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謝貽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6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貽展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謝林月裡其所有車牌號碼3305-LV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 月24日12時5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橋新六路之交岔路口處,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謝林月裡向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主張上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貽展(下稱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員警未提供違規相片或錄影帶,僅憑舉發員警片面誣指濫告,就要定人於罪,莫非將人民當提款機而予取予求。
況且,上開自小客車平日停放於異議人之住宅門口,而異議人離上班地點僅須十分鐘之車程,平常只有刮風下雨才會駕駛該車,被誣指違規當天,氣候良好,異議人確實於首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上班,且無外出記錄。
而異議人之母親及鄰居均可證明該車當天確實停放於住宅門口,並無人將車駛離,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305-LV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2月8 日3 時18分許,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橋新六路之交岔路口處,經警認其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固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曾正忠於99年10月1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所舉發?〈提示舉發通知單〉)是的。」
、「(問:當時情形如何?)3305-LV號車闖紅燈。
詳情我已經不太記得,我記得他有停在下一個紅綠燈。」
、「(問:舉發當時天氣狀況如何?)良好,視線不錯,那時大約是中午過後。」
、「(問:你目睹距離該車輛違規時,距離大約多遠?)大約二十公尺,我拿指揮棒攔停,但是他從我面前開過去。」
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24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
(二)然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本件案發當時有無去上班?)有。」
、「(問:你上班時間是幾點?)八點上班,五點下班,中間十二點休息到一點。」
、「(問:平常如何上班?)騎乘機車,特殊情況才會開車,因為車子如果太久沒有開動,對車子不好,但是通常我都騎乘機車,經過本件事情,我現在每天都開車上班,可以被沿路的監視錄影器拍攝以證明。」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母謝林月裡於99年10月1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該車何人使用?)我兒子於天氣不好時,會開車去上班。」
、「(問:你平常有無工作?)無,都在家裡。」
、「(問:99年3 月24日該車是否被異議人開去上班?)沒有,那時候車子在家裡。」
、「(問:何以如此確定?)因為我在家裡。」
、「(問:該車是否停在家中?)停在我家門前,鑰匙在家中。」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3頁);
證人即異議人之鄰居楊淑敏於99年10月11日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該車停在何處?)我家門口有一台停車的地方,他都停在他家門口,或是停在3 號與7 號中間,平常都停在1 號到9 號門口,不一定。」
、「(問:該車停在門口多久?)除了下雨天外,異議人會開車出去,其他時候都停在一號到九號。」
、「(問:99年3 月24日異議人有無駕車出門?)沒有。」
、「(問:何以如此確定?)他的車那一段時間幾乎都在家。
他六、日會開出去,但是平常上班時間他都騎乘機車。」
、「(問:為何如此確定他那天一定沒有駕車出門?)我中午會出去買午餐,車子都看得到。」
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而證人謝林月裡雖係異議人之母,然其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就異議人平時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情形之描述亦甚為清楚,堪認異議人於99年3 月24日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班一節,應非子虛。
再者,依異議人提出之首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及考勤卡可知,異議人係於99年3 月24日8 時0 分打卡上班,並於17時13分打卡下班,且本件違規地點(高雄縣橋頭鄉)與異議人上班地點(臺南縣歸仁鄉)相距甚遠,異議人於該公司規定之午休時間內,何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12時55分為上開違規行為後,復旋即於午休結束時間13時返回公司上班。
是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顯有疑義。
(三)此外,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曾正忠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問:你所註記國瑞、銀色,是在何時註記?〈提示舉發通知單〉)我看到他違規後,當下輸入我的隨身電腦查詢該車之顏色,顯示該車是銀色的,跟我所目睹之車輛吻合,故當場開單舉發。」
、「(問:為何註記國瑞?)據我看到應該是國瑞的車子無誤。」
、「(問:違規車輛之銀色是何種銀色?)跟一般的銀色一樣。」
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然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的車子不是一般的銀色,是香檳銀,接近黃色。」
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不相符,則證人曾正忠雖能指出本件違規車輛之廠牌為「國瑞」,惟究該車輛之顏色描述為「一般銀」核與異議人所稱「香檳銀」未盡相符,且考量目前社會上確實有變造車牌號碼或偽造車牌等情事存在之可能性,故該部違規自小客車是否確為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3305-LV 號自用小客車,尚非達足以確認無疑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305-LV 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各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3,000元,及共記違規點數4 點之處分,應有未洽。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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