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聲,968,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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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750-L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6月3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西門路1段703巷口處時,有閃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其有上揭違規行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本件遭舉發違規之時間確實停放在自家,本件經查證錄影帶後確定錄影帶中之車輛應係AB車,採證錄影帶中之違規汽車雖掛用車號0750-LW號車牌,惟該車牌與異議人所領用之車牌不同,異議人於94年間所領用之舊式車牌中央上方印製有「臺灣省」字樣,本件違規汽車所掛用之車牌則無此字樣,且兩車後側「205」字樣鐵牌位置不同,又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其後車廂未安裝電子鎖,本件違規汽車之後車廂則有電子鎖,顯見本件違規汽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750-LW號自用小客車,並提出異議人所有系爭汽車之照片1幀為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經發現有「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有閃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6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而異議人係主張本件違規汽車係掛用車號0750-LW號車牌之AB汽車,而該車掛用之車牌、汽車後車廂205字樣位置及電子鎖均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不同,該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並提出其所有系爭汽車之後車廂照片1幀為證(本院卷第5頁上方)。

觀之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汽車後車廂照片可知,該車所領用之車牌上方印製有「臺灣省」之字樣,且汽車後方「205」字樣鐵牌左緣較右後車燈左側突出,該車後車廂未安裝電子鎖等事實,此有該照片1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又本院對於異議人所陳其所有系爭汽車係於94年間領用車牌之車輛,其車牌上印製有「臺灣省」字樣乙情,乃向原處分機關函詢94年間車輛之車牌上是否印製「臺灣省」字樣,現今車牌則無此字樣一事,經原處分機關函覆:「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9月7日路監牌字第0951005295號函說明二、取消號牌上方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連江縣、金門縣…之地域標示字體,擬自96年1月1日起施行」等語,有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4日嘉監南字第0990020302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9月7日路監牌字第0951005295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22頁),參以異議人所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係西元2005年2月即民國94年2月一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領用之牌照應係車牌上方有地域名稱標示之舊式車牌無訛,則異議人所稱其所有系爭車牌上印製有「臺灣省」字樣一節,信而有據。

㈢又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本件違規汽車懸掛無「臺灣省」字樣之車牌,該車之後側「205」字樣鐵牌左緣並未突出右後車燈左側,又該車後車廂安裝有電子鎖等情,此有舉發機關99年8月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9942326340號函檢附之本件採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4至28頁),由此可見,本件違規汽車與異議人所有系爭汽車於車牌「臺灣省」字體有無、車尾「205」鐵牌位置、後車廂電子鎖有無等細節均不相符,堪認本件違規汽車應非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之事實,屬實無訛。

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本件違規汽車並非其所有之車輛,其並無此違規行為一情,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處罰異議人。

然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情,仍裁處異議人本件罰鍰900元,實有未洽。

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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