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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7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盧清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清男(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C7-1338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8日14時46分,在台南市○○區○○路與德崙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當時遭員警攔下時,係緊跟在一台機車之後,因員警以手勢要求車輛快速通過,異議人才駕車跟著該機車通過。
雖值勤員警提及以手勢比畫要求通過之車輛,僅有該台機車,不包括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緊跟在該台機車之後,若不跟著該台機車通過,豈不是要緊急煞車?㈡而異議人觀看員警所提供之錄影畫面發現,有其他車輛也闖紅燈時,質疑員警值勤不公,員警曾告知會對該違規車輛開單舉發,如是,請員警提出已對其他違規車輛開單舉發之證據,以示公平。
㈢員警對異議人之答辯感到不悅,竟稱要看錄影帶查看異議人是否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員警有藉機濫權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C7-1338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台南市○○區○○路與德崙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3月2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惟異議人辯稱係因值勤員警指揮錯誤才誤闖紅燈,且值勤員警有值勤不公及濫權等行為云云。
㈡然經本院勘驗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9月24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90020225號函檢送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光碟15秒時,該錄影器材所面對之交通號誌已經由綠燈轉換黃燈,再轉換為紅燈;
於光碟19秒時,畫面方有一小貨車斜穿進入路口;
光碟25秒時,遭警攔下,該闖紅燈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XC7-1338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確實於紅燈情況下,駕駛上開貨車通過交岔路口,遭舉發員警攔停示意停車,是異議人辯稱其乃遵照交通警察之指揮通過紅燈路口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雖另辯稱當時係跟在一台機車後方,因員警在紅燈時指揮該機車前進,其才會跟著該機車闖紅燈云云。
查,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可知,員警當時值勤所站立之位置係在一有轉彎弧度之路口,在未通過該交岔路口前,前方有路邊停車及電線桿阻擋異議人行進方向之駕駛人查知員警正在路邊值勤,異議人辯稱係因員警指揮前方之機車騎士闖紅燈,其才跟著闖紅燈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是異議人指摘前方之機車騎士亦闖紅燈,未見執行機關處罰乙節,縱然屬實,與其是否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涉,並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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