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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8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子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G0694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子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子豪(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6683-E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17時59分許,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劉奕辰欠款新台幣三百多萬,故將車號6683-E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賣給異議人,但該車因故不能辦理過戶手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因車子變速箱嚴重故障交給陳宜裕修理(劉奕辰與陳宜裕合開汽車修理廠),該廠因劉奕辰遭通緝而關閉,而所交付之車輛事後察看結果,行車電腦及車牌均不見蹤跡,異議人於97年6月間向高雄縣仁武分局對該廠長陳宜裕提出告訴,故異議人並非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上揭條文之規定可知,上揭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對象。
四、經查:㈠本件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6683-E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1月17日17時59分,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3月4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1131600號檢送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於96年5月間交給陳宜裕修理,而所交付之車輛事後察看結果,行車電腦及車牌均不見蹤跡,乃已向高雄縣仁武分局對陳君提出告訴,系爭車輛違規時,其非違規行為人一節,業據證人即「泓賓車工坊」負責人陳俊益於本院100年3月31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經營過泓賓車工坊?)是的。」
、「(問:經營該車行是否看過異議人?)看過,因為他來牽他的車子。
我看到該車時已經沒有車牌了,我經營的工廠向他人承租,前手也是經營修車廠,我進去這家工廠時,該車已經在裡面了,車子引擎已經被拆除,無法發動。」
、「(問:前手是何人?)我是向地主承租的,地主也不敢去動該車,我不認識前手,車子就一直放在工廠裡面,我們也不敢動。」
、「(問:後來該車是否都一直在你的工廠裡面?)是因為王先生出面後他拿出證件我們才確定是他的,之後也有跟他去派出所報案。」
、「(問:車子是何人來拖走?)我記得他有跟第三人來點交,他只有帶走車輛的外殼及引擎,行車電腦已經不在。」
、「(問:何時來拖走的你是否還有印象?)大概做完筆錄後不到一星期。」
、「(問:當時是否有地主向你說前手是陳宜裕?)地主並沒有說,但他從遺留在工廠內的名片可以知道前手就是陳宜裕。」
等語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察分局澄觀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見卷內第41-45頁)。
而證人陳俊益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伊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維護異議人之理,另觀諸證人陳俊益陳述之上開經過,復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從而,證人陳俊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確於96年4月30日即將車牌號碼6683 -EU號自小客車送至泓賓車工坊(原為:菘蕊汽車修理廠)維修,因當時車行老闆交付遲延,事後異議人發現該車零件及車牌均已遭竊,僅剩車殼,乃於97年7月16日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察分局澄觀派出所報警處理。
系爭車輛之車牌於97年7月16日既已遺失,且該車之車籍迄今仍登記為張慶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參,實難認異議人得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該車牌,而於本件違規時間駕駛該車,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因此,自難遽對異議人為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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